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男,系被害人古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系被害人古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3,男,系被害人古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3的法定代理人古某1、高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3的祖父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学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李奋平,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晋A×××××、晋A××××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郝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系肇事车晋A×××××、晋A××××保险人。
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及古某1、高某1、古某3的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人田学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郎瑜、霍婷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秋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学军受高某某雇佣,为高某某驾驶车辆。2014年1月15日,田学军驾驶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晋A×××××、晋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违法被交警部门处扣留驾驶证,后该违法一直未处理。2016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田学军驾驶晋A×××××、晋A××××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覃村路段左转弯进路西停车场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古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古某2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学军负主要责任;古某2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古某4、二儿子古某5、三儿子古某2、四儿子古某6,女儿古某7。晋A×××××、晋A××××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补偿款。
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学军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共计7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共计160000元(包括之前给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对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作出了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被害人古某2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人田学军、被害人古某2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田学军于2004年3月12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2,当前状态属于违法未处理,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晋A×××××车、挂晋A××××的所有人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古某2无驾驶证。
3、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古某2负次要责任。
5、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晋A×××××、晋A××××挂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晋A×××××、晋A××××挂车被交警队扣押。
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A×××××-晋A××××挂号车半挂车右前部的碰撞痕迹与死者古某2面部及头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晋A×××××-晋A××××挂号车右侧的碰撞痕迹与HJ100-D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
8、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古某2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9、被告人田学军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他驾驶晋A×××××、晋A××××挂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从临县拉煤回来在清徐亚鑫化工卸煤后驾驶车返回到交城,后他就驾车从旧国道驶入覃村口,当他沿覃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夏家营电管站时他就打开左转向灯左转,准备驶入路西的一个停车场停车回家。在他车转弯时,他就发现相对方向有一摩托和两个电动自行车驶来,但距他车有四、五十米,他就继续左转弯进停车场,当时他的车把南北方向的路全占了,他看见一辆摩托车就撞在他的车上,他就将车停下,下了车,当时看见驾驶摩托车的人连人带车就在地上摔着,他看伤者流血,他当时也懵了,后来从停车场出来几个人,他就赶紧告他们说打一个报警电话,当时他发现有人又往现场围观,他怕家属来后打他,他就沿义望村方向躲开现场,后来他又用137××××0359给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小号69×××9打电话告了事故情况,后来高某某让他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当时他只是让从停车场出来的人报警,这人他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后来他就走了。晋A×××××、晋A××××挂号解放牌重型牵车是高某某租赁的车拉煤,他是高某某雇佣的司机,早两三年他就给高某某开车来,2014年底,因他驾驶的车行驶证是伪造的被离石交警队扣了,驾驶证一直没有拿上。2016年11月初,高某某又找到他,让他管理车,如果有哪辆车的司机不在了,让他顶替开一下。他去了之后,平常晋A×××××车就一直由他驾驶的,2016年11月10日他开车去临县拉煤是高某某让他开车走的。他有机动车驾驶证,2004年3月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A2型。档案编号:1423××××6738。2015年11月他驾驶该车跑运输时走到离石市被离石区火车站路段交警查扣了驾驶证。至今他没有处理。他的驾驶证还被离石交警扣留的。
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中午时,被告人田学军告他说在交城县覃村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他告诉田学军先报案,2011年冬天,田学军就给他开上车了。后来陆陆续续给他开车,肇事的前一个月田学军驾驶上A×××××车,他知道田学军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查扣的,出事的那天是他和田学军从临县拉煤回来在太原市清徐亚鑫煤场卸煤后,田学军驾车要修车,因他有事,他就走了,车就给了田学军照料。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古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古某2已死亡。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身份户口证明,证明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
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给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存在购车合同。
2、晋A×××××号车保单,证明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责任条款,证明驾驶证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保险事故,是不承担责任的。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拥有人,在明知被告人田学军驾驶证被扣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学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学军、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晋A×××××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解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意见,由于其未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免责条款对本次事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解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83.5元,合计2593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149343.5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4540.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高某1、古某3104540.45元。
上述赔付款项,由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盛 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
书记员:成星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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