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交口县回龙乡山头村0062。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志义、任秀莲。
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艳,经理
地址: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白云通信建设公司家属院(公安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樊登高,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女,汉族,吕梁市临县人。系陕K×××××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李凤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义、任秀莲、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登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K×××××号小轿车,行驶至桃临线9KM+64m处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观察不够,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碰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5)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未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9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庭审中,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梁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又表示不谅解。经本庭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丈夫梁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梁某10000元。被害人的丈夫梁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再次写出书面谅解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结婚,婚后在交口县双池镇寺底村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登记的户主是其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苗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陕K×××××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郭某某的妻子苗某。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9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梁某已领到郭某某赔偿金192000元。
7.物证提取笔录
证实,2015年12月7日11时10分,交口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山西省榆林市保宁西路全顺汽修厂,对2015年12月4日18时7分在交口县双池镇寺底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陕K×××××号白色宝骏车进行碎片比对提取,经过比对,现场提取的宝骏前标志和白色碎片与陕K×××××号上的原保险杠损坏部位完全吻合,工作人员拍照固定证据,并依法提取如下物品,宝骏车前机盖一个、大灯两个、前中网一个、保险杠破损部件两个、水箱一个、水箱固定架一个并依法扣押陕K×××××号车辆。
8.交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实,交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未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
证实,我是死者张某甲的丈夫,我们2015年9月3日举行的结婚仪式,结婚之后一直住在双池镇,在双池镇买下了房子。2015年12月4日19时58分,我表哥吴海堂告诉我说张某甲出事了。
2.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刚好经过,就看见路面上有两只鞋,还有救见路面上好像有些东西,见右边的路边上有个人在路上睡的,我没有停车就走了。
3.证人郭某证言
证实,我是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某是我的大儿子,在榆林市搞货运信息部,我有好几天联系不上他了。我知道他开车撞人了,这件事还是我侄子告诉我的。
4.证人苗某证言
证实,我是郭某某的妻子,他开的家里的车,车牌号是陕K×××××号小轿车,车主是我,他一个人去的洪洞要钱去了。
5.证人高某证言
证实,我是全顺汽修厂的老板,2015年12月5日下午六、七点左右,有人打电话,是陕K×××××车的车主,他说车发动不着,看见车是碰啦,我打了一下发动不着,就将车开回来了,当时车的机盖、前杆中间少了一块,前挡风玻璃碎了,右后视镜掉了,中网破了上面没有标志。
6.证人吴某证言
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我家邻居跟我说路上躺着个人,像是个女的,鞋子丢的路上。我拿上手电筒远远的看了一下,有一个人躺在马路上,我就赶紧打110报警,打电话的时候是18时17分,我邻居王廷玉用手摸了摸说是有呼吸了,路上还掉的一个宝骏车的标志。
7.证人梁某证言
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我过了寺底大桥马路的看到路上有一只黑靴子,看到测速杆跟前躺着一个人,感觉是个女的,背部裸露的,我没敢到跟前,去了吴某家,告诉吴某路上睡的个女的,鞋也掉的一边,随后我和他到路边看了一看确实是一个人躺着,吴某就报警了。
8.证人王廷玉证言
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吴某家老婆张某告诉我说下边路上躺的一个人让我下去看看,见路边寺底桥测速杆附近躺的一个女的,头朝教堂,脚朝的我们住的这边,我用手指在鼻子上还有微弱的呼吸,我拨打110报警。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我是来自首的。上礼拜星期五晚上,我开的车从洪洞往榆林返的路上记得当时对面来了个车,两个灯光照的我什么也看不清楚清楚,听见“咚”的一声,我没有停车,一直往前开,大概走了三四公里,在石料厂的地方停下车,见我的车前边保险杠,挡风玻璃也烂了,机盖也变形了,中网也烂了,宝骏标志牌也掉了,挂车牌的那个也歪了,之后我就开上车回了榆林。我开的陕K×××××号小轿车。车主是我妻子,我妻子叫苗某。
(四)鉴定结论
证明,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5)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陕K×××××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也就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苗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所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系农村户口,生前与其夫梁某在交口县双池镇寺底村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624001040007456)
审 判 长 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穆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书记员:闫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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