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男。系被害人闫某1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系被害人闫某1的之母。诉讼代理人孙李���,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裴红,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介休义安镇北辛武村。法定代表人刘克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公司地址:山西省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彩萍,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被告人赵某甲,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行公司)。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B楼DX158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楼。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晋0728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8线713KM加65M平遥县南政村叉口路段,从左转弯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碰压驾驶“新日”电动车由北向南过108线的闫某1,之后,晋K×××××半挂车驶入路南路面,碰撞头东尾西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赵某甲驾驶的泸DD080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泸G1540挂号“大力士”牌型仓栅式半挂车和郭某驾驶的“丽驰”牌蓄电池观光车,造成了被害人闫某1当场死亡,四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1死因符合交通肇事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7年7月9日9时许,我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五台县返回介休市,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8国道平遥县南政叉口路段时,我的车正在路北靠路中段黄线的车道行驶,当看见叉口红绿灯由黄灯闪的变红灯了,我就计划由左侧车道闪的过了,过的过程中,就发现由北向南有一个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人,我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躲,躲的过程中,我听到车后有碰撞响声,后继续踩刹车,后车躲到路南路面,碰到了对面的由西向东的两辆车停住了,后我下了车,到车后看到压了人了,倒的辆电动车,后我就打了120,并报了警。后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投案。我的车走左转弯车道是要赶的过红绿灯,觉得在黄灯闪的三秒钟能过去。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我驾驶自己的“丽驰”牌游览观光电动车由西向东沿108国道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叉口时,前面的上海户半挂车货车在左侧车道停住了,我就变更到右侧车道,看见前面红绿灯指示灯绿灯剩下三二一变黄灯了,我就将车停住,距离停车线有一米五左右,刚停下有三五秒钟,就听见有碰撞声响,后就看见有辆车由东向西朝路南驶来了,擦挂到我的车左侧停的半挂车右前侧,继续往前行驶,后这辆半挂车的右前侧碰撞到我的电动车的右前侧,将我的车往后推了一截停住了,下车后,看见压死人了,我就报了警。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我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回介休市,坐副驾驶位置。行至108国道事故路段叉口时,当时中间车道、右侧车道都有车,中间车道的车走的停下了,我们的车就走了左侧车道,我们的车刚闪出右侧停的车,我就看见我们的车的右侧由北向南驶来一个驾驶电动车的,然后我就听见“啪”的一声,王某甲说:“出事了,压住人了”,就往左打方向,然后我们的车驶到叉口路南(路左侧),碰撞了我们对面头东尾西停的一辆半挂车,后又擦碰到头东尾西停的电动汽车,后车停住了。我就下了车,看见压了人了,我就拿的手机打的120,又打了110。同电动自行车是在叉口中间碰的,同对面半挂车与电动汽车是在路南侧碰撞接触的。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其侄儿闫某1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去南政村给他爷爷送药,送药后要返回平遥县城居住的地方。上午10时许才知道闫某1在南政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我驾驶泸DD0808号牵引车带半挂,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段时,看到是黄灯指示灯变成红灯了就停���,刚停下车有二三秒钟,看到对面驶过一辆半挂车,直直就撞过来了,后就跑到了我的车的右侧,后对方车的右侧车厢挂住了我的车的右前侧停住了,车由我的车前侧闪过时,我看见叉口中间路面上躺的一个人,还倒的一辆电动车,后我就熄火停车,下车后,还看到那辆半挂车挂碰了我的车右侧车道的一辆小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交警到达现场时王某甲不在现场。7.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甲、赵某甲、郭某在案发时分别具有驾驶上述对应车辆的资格。肇事车晋K×××××号及挂车、被撞的泸DD0808号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8.110指挥中心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笔录、平遥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单上报警人为王某,报警电话为150××××6351(经查为王某甲车上跟车人马某的手机号码),报警时间为2017年7月9日9时,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王某甲。王某甲于同日13时13分到平遥县交警队投案,交警部门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对交通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同年8月17日对王某甲刑事拘留,因其患三尖瓣关闭不全等心脏疾病,平遥县看守所出具意见,不符合收押条件不予收押,故未对王某甲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对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闫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颅脑损伤死亡。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1、赵某甲、郭某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已查明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所辩,被害人闫某1当时是闯红灯,其是抢黄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之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闫某1具有闯红灯的行为,并且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王某甲未提出复议,可见其当时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王某甲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其在发生事故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次,在110接警单中,虽报警人是王某,与王某甲的名字有差异,但是公安机关接警是听语音作记录,平遥县与介休口音存在差异,不能排除接警员将“王某甲”误听为“王某”的可能,加之,电话号码是其车上人员马某的,故理应是王某甲所报警。不应王某甲在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不在现场,而否认其去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从而否定其的自首情节。故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闫某1出生于1996年5月14日,为农业家庭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梁某夫妇之子。闫某1于2015年9月被运城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会计系录取,学制三年,为普通全日制专科生,拟在2018年7月应届毕业,因本事故于2017年7月9日死亡,案发时系在校生。被害人闫某1案发时所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碾压损毁,经阎某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698元,阎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因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梁某共造成经济损失581384.95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垫付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352元×20年=547040元;丧葬费54975元÷2=2748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63元×5天×3人=3159.45元;电动车损失费1698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计算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当庭提供的家庭户口本、闫某1的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闫某1的录取通知书、在校生证明、勤工俭学证明、学籍在线验证报告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人提供的停尸、运尸、整容票据,墓地占用费及青苗损失费收据,因上述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丧葬费已按照山西省统一规定标准计入,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上述支出票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该票据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甲以分期付款形式于2017年5月向介休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晋K×××××号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合同在案发时均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保险单及在案的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事故中被撞车辆泸DD080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泸G1540挂号“大力士”牌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远行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案发时车辆驾驶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于某的陈述、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在案的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被撞车辆泸DD0808号牵引车及郭某的游览观光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380元,该修理费已经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交警队交款30000元,已由被害人闫某1家属领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吉山汽修厂修理费收据、平遥县交警队事故押金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阎某的当庭陈述、交警部门移交的郭某的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王某甲在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依法应首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某甲赔偿。因本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后垫付已被被害人家属领取的30000元,及为泸DD0808号及挂车、游览观光车垫付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380元,应从理赔款中支付,予以退还。因肇事车系王某甲以分期付款形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介休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王某甲是实际经营者和收益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介休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肇事车晋K×××××号牵引车及挂车在闪黄灯期间违章变更车道通过十字路口,将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闫某1碾压后,又左转驶入逆行车道又将在此因信号灯为红灯,停车等候通过的泸DD0808号及挂车碰撞,故肇事车晋K×××××号牵引车及挂车系导致本次事故全部危险后果制造者,经责任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本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泸DD0808号及挂车在规定的停车线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过,无任何过错,与被害人无任何的接触碰撞,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经责任认定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故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泸DD0808号的驾驶人赵某甲、经营车主于某、登记车主上海远行公司、保险人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闫某1于2015年9月被运城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学制三年,系全日制专科在校生,案发时系大学二年级学生,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对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认为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之请求,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因其居住于灵石县,事故发生在平遥县,处理事故确需交通费的支出���故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梁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1384.9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已垫付30000元,余款55138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0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误工费3159.45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车辆修理费9380元,共计393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退王某甲3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王某甲390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害人案发时是闯红灯,但交警队未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亦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2、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依法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害人案发时闯红灯,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案发时闯红灯一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提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依法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属于垫付款,不属于赔偿款,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等,所量刑罚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静
审判员 皇甫权
审判员 郑晓勇
书记员:武李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