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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恋思村人,无业,住和顺县。
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30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凤台村至和顺县滨河路,行驶至G207线1020km+375.5m处,与行人柳某发生相撞,造成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在肇事车辆负责人姬某1的指使下,姬某2到达事故现场顶替刘某处理事故。
2013年6月18日,姬某1、姬某2、刘某三人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1、姬某2、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巩晓清

书记员:毕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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