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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史某,女,汉族。系赵某的母亲。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未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洪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治市康园中学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支队附近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案发后,郑某某未抢救伤者并离开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5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市医鉴字第(27)号鉴定书鉴定:赵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赵某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直接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应当得到的赔偿为:医药费135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护理费10977.31元,共计130230.32元,应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赵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30230.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未在庭审中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调取新的证据。原审未充分核实本案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仅依据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量刑过重。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前一天,并且因被害人有过错,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赵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3、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市医鉴字第(27)号鉴定书,证实赵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4、车辆证明、赵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
5、报案材料及赵某的陈述,证实事发经过。
6、证人赵某1、高某的证言。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9、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的亲属高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郑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对其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逃逸的行为表示后悔,并真诚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上诉人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在采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并逃逸的犯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郑某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摩托车与自行车之间,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程度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可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二审期间,郑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因双方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本院就民事部分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长治市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郑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郑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沁萍 审判员  刘冠晋 审判员  史 蕾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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