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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害人常某平妻子),女,汉族,住山西省襄��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5(受害人常某平长子),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4(受害人常某平次子),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5(受害人常某平女儿),女,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宋毅,男,特别授权。被告人范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襄垣县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波,任经理职务。诉讼代理人李某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光明北路008号。负责人刘某伟,任经理职务。诉讼代理人武某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邢某莹,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常某平的亲属刘某、常某5、常某4、常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范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襄垣县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常某5、常某4、常某5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宋毅,被告人范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某虎、邢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军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垣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黄庄村“安然电动车维修”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平发生碰撞,造成常国平死亡,×××号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常某平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5km/h~70km/h;经毒品试剂检测,范某军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范某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369mg/100ml。事发后,车主李某支付常某平家属丧葬费等共50000元整。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范某军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范某军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5327.5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的损失。被告人范某军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公司辩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在人民法院查清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的���础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军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垣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黄庄村“安然电动车维修”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平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平死亡,×××号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常某平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5km/h~70km/h;经毒品试剂检测,范某军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范某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369mg/100ml。事发后,车主李某支付常某平家属丧葬费等共50000元整。×××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该车辆挂靠在某公司。被告人范某军系李某所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公��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尸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及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表、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人范某军的家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补偿协议书。被告人范某军的家属自愿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同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范某军出具谅解书。×××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受害人常某平,曾用名王某平,其父亲常某林、母亲段某兰均已去世。常某平与刘某于1984年1月15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常某5、常某4、常某5。常某平于2003年在××县西侧建设房屋一套,后常某平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此。2005年1月17日,襄垣县人民政府为常某平颁发襄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常某平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2017年12月17日死亡后,于2017年12月24日安葬。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夏店镇合漳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范某军提交的交通事故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2018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自愿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返还其20000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常某平生前长期在县城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54704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7487.5元;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运尸、停尸费,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应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56800元,考虑到受害人常某平从死亡到安葬的时间,该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费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请求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58052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平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范某军系在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某应当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所有的×××号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470527.5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9369元(470527.5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39369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因其自愿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扣减20000元,并支付给李某,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9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常某5、常某4、常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393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应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常某5、常某4、常某5的款额中扣减20000元,实际给付419369元,并将扣减的2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常某5、常某4、常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刘国宏人民陪审员史少红人民陪审员范彦兵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徐欣书记员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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