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41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司机,现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2018年1月8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晋DCSX**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长潞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栗某相撞,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离现场,栗某当场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2017年9月6日8时许,程某到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程君驾驶晋DCSX**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长治至潞城城际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郊区某段时,与同向栗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致栗某当场死亡,两车���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与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2017年9月6日7时许,程某到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时天气下雨,事发路段无路灯,小型车辆在该路段的限速为70km/h。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晋DCSX**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73.4-81km/h。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工作站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程某依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0000元,后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程某交付赔偿款的范围内理赔110000元,程某实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程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归案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长治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晋D公交认字[2017]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工作站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被害人近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支付电子回单、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定中心检字第317号、31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字[2017]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宋某2、牛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虽以被告人程某具有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而认定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程某在雨夜无路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尽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该系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据此,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的投案时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在矛盾,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次日7时”,归案说明载明时间”9月6日8时”,被告人程某供述为9月6日7时30分前。对此,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解释该投案时间表述不一的原因系笔误所致,实际情况为程某于案发次日早7时30分前到达交警队,该案承办民警于8时上班后见到程某。故被告人程某的投案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9月6日7时许,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事实,系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过失犯罪,其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所扣押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虽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内容显示人力三轮车已无修复价值,被害人儿子张某表示不要该车辆了。但对于该车辆的使用价值,及被害人亲属放弃物权的意思表示,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为充分保障物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扣押物品,应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亲属自行处置。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力三轮车一辆,由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发还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冯捷人民陪审员曹海玉人民陪审员郭瑜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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