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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暂住沁源县。系被害人崔某1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沁县沁州高中高三学生,现暂住沁源县。系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沁源县实验小学学生,现暂住沁源县。系被害人崔某1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暂住沁源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崔某3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雯,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号重型半挂列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介休市人。系×××号重型半挂列车实际支配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昀剑,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号重型半挂列车注册所有人。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义堂镇西刘屯村108国道旁。
法定代理人梁雅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系×××号重型半挂列车投保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志芳,职务经理。
地址:山西省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铺1楼6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系××××××号重型半挂列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继成,住山西省介休市。系×××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海聪运输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赊镇二级路(会善村)南侧。
法定代理人冯学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系×××号重型半挂列车投保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区号。
负责人:王贵生,经理。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建、助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昀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等到庭参加诉讼。附民事诉讼被告人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任继成、祁县海聪运输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向介休市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南沁线151公里路段,在超越右侧停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崔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致崔某1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肝破裂大失血死亡。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主动投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又查明,因被告人韩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8元、丧葬费3077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231.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垫付丧葬费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22日,介休市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8)介矫调字第1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告人韩某某报案,报案电话为159XX****XX。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崔某1、证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到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8年10月25日;晋JK0**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侯建鑫,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1月30日。
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祁县海聪运输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9年6月30日;晋K8G**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任继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2月28日。
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0月31日;冀AY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10月31日。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7年6月9日至2027年6月9日,准驾车型为A2。
王某于1996年2月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准驾车型为A2。
被害人崔某1于1996年11月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准驾车型为A2。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办案单拉扣押了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扣留了××××××、××××××、××××××机动车。
(8)领取交通事故车辆(保证金)通知书,证明2018年8月20日王某已从办案单位将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领走。
2、鉴定意见
(1)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2018]醇检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崔某1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
(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正车鉴所〔2018〕车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半挂汽车列车前部右侧与××××××半挂汽车列车后部左侧发生过接触,××××××半挂汽车列车前部与××××××半挂汽车列车货箱前部发生过接触。②××××××半挂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T18344-2016《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③××××××半挂汽车列车除左后灯光信号无法点亮外,其余灯光信号均能有效点亮。④××××××半挂汽车列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实施制动措施瞬间)约为78kmh,××××××半挂汽车列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采取制动的第一时间点)约为60kmh,××××××半挂汽车列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采取制动的第一时间点)为77kmh。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
(3)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3)公(法医)鉴(尸检)字〔2018〕0026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①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验、案情调查综合分析:死者崔某1符合车祸致肝破裂大失血死亡。死者崔某1右上腹部肋骨骨折、肝破裂,分析系与硬物(方向盘)碰撞形成;双下肢损伤,分析系被硬物碰撞挫压形成。死者因肝脏破裂大失血导致急性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机制为急性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②鉴定意见:崔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大失血死亡。附:尸体检验照片11张,鉴定资质证明3张,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8年7月13日用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板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阴性。在检测的时间段,被告人没有吸食毒品。
(5)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期间没有饮酒。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违法过错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当事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崔某1无责任。附:送达回执。
3、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7月13日7时16分至8时30分,勘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省道S222南沁线151公里处,案发道路为三级公路,现场道路有中心虚线及机非分道线,道路南侧有水泥防撞墙,道路平直,路面为沥青材料,路面完好,路表干燥。天气阴,已是白天,现场事故车辆灯光未开启。当场死亡1人,死者崔某1被送往城东殡仪馆。
××××××号车制动印,起点于道路北侧,距离道路中心线220cm,终点止于车体下,长6520cm;××××××车后遗留制动印,起点于道路南侧,右侧制动印距道路中心线400cm,左侧制动印距道路中线230cm;××××××号车车头部位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右前侧遗留土质散落物,面积为130×40cm。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
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7月13日其驾驶××××××号大车从沁县208国道去马军峪煤矿拉煤,不到6点半的时候其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路段,在其前面其的路线上停着一辆大车,其超这辆车,当时速度也不快,听见有碰撞的声音,其从左后视镜里看见后面和其相跟的一辆大车(司机叫利健)与其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车撞了,其赶紧靠边停车,下车以后其看见和其一起相跟的那辆车司机从右窗户往出爬,其就去了对面那辆车上救人,当时人还在说话,没有找到他的手机,就拿利健的手机给受伤的司机打电话找手机,找到以后伤者拿上自己的手机给一个叫王二什么的人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以后左腿在车里卡住出不来,他说要撒尿,其就帮他解开裤带,他撒完尿以后其就下来了,下来以后其去了车后面告诉利健打电话再催催120的人,后其就在路上招呼其他车辆,怕再出事,一会救护车与消防车来了,后交警也来了,其在那站了二三十分钟,给利健打了个电话,告诉他说其要走了,他说不用着急,后其就走了,8时47分其接到交警的电话让其往回返,其就开车回来了。其不知道交警让其回来干什么,其在超车的时候速度不快,后面的车肯定快,他站不住了顶到其车后面的,其是在给利健打电话说要走的时候,他才告诉了其他追了其的车尾,那个时候其才知道其的车被撞了,其认为其的车没坏,损失不大,就走了,交警当时也在现场,其没有想到离开的时候和交警说一声,当时的车速不到五十迈,其不知道其的车被追尾是在超车过程中被撞的还是在超了以后被撞的,其在超车过程中减了油门,但是踩没踩刹车不记得了,因为当时看到对面有来车的影子,其看见对面来车的时候距离其车有二三十米的距离,对面过来的车速快,比其们空车速度还快,其看见对面来车的时候,对面来车是靠右行驶的,在他的路线上行驶,其的车与对面来车绝对没有发生接触,其与对面来车会完车感觉距离很近,就与其后面的车发生碰撞,具体多少其也不知道,其在行驶过程中不知道其的车被追尾,没有感觉。其不知道后面的车是先和其追尾的,还是先和对面来车发生碰撞的,其只听到咚的一声,声音特别大。他两个车快撞的时候,其快超过右侧停的那辆车了,其还行驶在路面中间位置,听见咚的一声以后才赶紧往右打方向靠边停车的,其只知道在道路右侧停的那辆车是一辆平板的挂车,开车的和修车的其都不认识,其驾驶的车不是自己的,是其老板任继山的车,其驾驶的车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入的全保。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是在1996年2月5日在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初次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3日其驾驶××××××号重型半挂列车从长治去黄土坡拉煤,6时20分许,其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铺上村路段时,其前面路边同向停着一辆大车,前面相跟的车在超了路边停着的大车以后其也跟着超车,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和前面行驶的大车追尾了,追尾后车就失控了,行驶到了道路左侧与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车撞了,撞了以后其就报警打了120、119,后其就过去看对面车上的人,他还清醒的,后来其就一直在现场等消防队和120、交警队的到来,后来交警过来其把证件都给了交警以后其就躲到旁边的玉米地里了。其当时的车速是五六十迈,其车的制动不正常,前几趟跑的时候其就和老板说过刹车不对,后来修了,但是没有修好。当时天气没有下雨,天亮了,路面上除了道路右侧停着一辆半挂没有其他情况。出事时其的车上就其一个人,其是5点半左右从沁县新店超限站附近开始走的,之前一直在睡觉,1点睡的。其驾驶的车和道路右侧停驶的半挂车没有发生碰撞,其前面的车速度慢下来了,其站不住了就追尾了,其车的驾驶室右前侧与对方车的左尾部发生碰撞的,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大车是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的,是在超道路右侧停的大车过程中发生追尾的,其与前面行驶的车追尾以后对方停车了。出事以后对方先把车开到路边,怕堵路,他下车以后告其说让其把车上的手续拿下来,一会交警来了要看,后来其就回车里拿手续,不知道什么时候对方就走了。其与前面车的驾驶员认识,大名不知道,小名叫王某。其和王某都是在一起跑大车的,王某是他自己离开的,他离开以后其给他打过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已经走开了,去装煤了。王某离开后忘了是其给他打的电话,还是他给其打的。其在电话里问他走开了没有,他说走开了。其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被其的车追尾了,其们在通电话的时候没有提起追尾的事。其的车先与王某的车追的尾,失控以后跟对面来车发生碰撞的。其不知道王某的车是否与对面来车发生接触。出事前其没有看到对面过来的车,当时道路有点弯度,其没有看见对面来车。其看见对面车的时候已经撞了。其不知道对面车的车速,也不知道出事时对面过来的车行驶在路面什么位置,看见的时候已经撞了,其挂车的左前角位置顶到对面车的驾驶室位置。其驾驶的车与对面来车是在道路左侧发生碰撞的,其驾驶的车不是自己的,车主是宋小明,电话是138XX****XX。其驾驶的车有交强险,是在人寿公司入的全保。其有驾驶证,是在2011年6月9日在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被告人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崔某1的关系。
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沁河镇城北村委证明一份,沁源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被害人生前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自2012年9月起租赁沁河镇齐泉街南巷21号肖敏的房屋居住,至今还在居住,至今该房屋的产权证仍在办理期间。
3、沁源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小城建设用地花名表一份,证明该花名表上的人员包含有该房屋的所有人肖敏。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崔某3的在校证明及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崔某22007年就读于沁源县机关幼儿园、沁源县实验小学、太岳中学,长期居住于县城,居住期限已满10年,在其就读期间由本案的被害人崔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跟随陪读。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害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6、酒精检测报告书及尸检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的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不属于饮酒驾驶,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7、鹏飞集团常信矿证明,证明被害人受雇于刘鹏,事故当日从常信矿拉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显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业户口。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县政府文件只是说批准城北村进行小城镇开发的建设,项目竣工以后需要向土地管理局书面申请复核验收,单凭批复不能证明项目已经完成,在文件后附的用地花名表中虽有肖敏这个人,但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村委证明中的肖敏是否为同一人没有证据,对于居住地的管理是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据,因此认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北村居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城北村已划归为城镇范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崔某2的初中义务教育证书记载的家庭住××县,在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都是在盖有学校公章的空白纸上自行书写,没有出证人的及负责人的签字。证据5、6无异议。证据7能证实崔某1是从18年7月3日开始才受雇于刘鹏,事故发生在18年7月13日,崔某1的主要来源并非非农业收入,同时刘鹏居住××县,从雇佣关系上来说崔某1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居民刘鹏而非城镇。鹏飞集团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使用的章是过磅专用章而不是法人章,没有出证的资质,从内容上看也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的主体身份。
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享有保险金的理赔权。
3、收据一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丧葬费50000元整。
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所举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将租赁公司列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且该证明内容无法证明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小明的关系,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说明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明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先行垫付的50000元丧葬费,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核减,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
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2、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崔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被害人崔某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确定本案死者崔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132元×20年=5826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崔某217周岁、崔某3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04元×1年÷2+18404元×8÷2=82818元。3、丧葬费为:61547元÷12个月×6个月=30773.5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为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231.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本次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8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8元,丧葬费为3077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231.5元。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死亡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11000元;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减去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死亡损失范围内赔付的11000元外,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损失范围内赔付99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7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8元,丧葬费3077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689231.5元。减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垫付的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害人63923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垫付的赔偿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介休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伤残死亡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死亡赔偿金1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231.5元,减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垫付的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231.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垫付的50000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小明。(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崔某2、崔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张尔敏
人民陪审员 任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郑保清

书记员: 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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