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阴县马营乡偏岭村,身份证号为14062119870405XXXX,汉族,初中文化,怀仁县玉珑陶瓷厂工人,住山阴县大运北路芳园小区。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阴县北周庄镇北周庄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周庄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阴县北周庄镇王家堡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王家堡村。
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力帆炫影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某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阴县北周庄村四季沐歌太阳能门市前面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一发生碰撞,致郭某一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一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受伤后从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9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55790.77元、交通费2076元。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由其两个儿子郭焕财、郭焕茂护理,郭焕财、郭焕茂二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均被所在单位扣发。其中郭焕财在山阴县龙翔皮带运营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2500元,郭焕茂在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为364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2、山阴县交警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郭某一因受伤无法正确表述,故未能取得郭的陈述材料。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0日12时50分许,王某某乘坐杨某驾驶其的无牌力帆炫影二轮摩托车从北周庄村的联通营业厅出发准备去怀仁县玉珑陶瓷厂上班,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有一位老汉(经庭审确认为被害人郭某一)从道路东侧骑着自行车往道路西侧走,见状,杨某骑着摩托车向左转了一下躲那个老汉,但没有躲开,就发生了碰撞。
4、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刑技)鉴(痕迹)字(2013)1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红色力帆炫影弯梁无牌二轮摩托车前侧与涉案银红色相间的红旗牌自行车左前侧有碰撞接触痕迹。
5、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伤)字(201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一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手术记录清除硬膜下血肿量约60ml;被害人郭某一头部外伤致脑挫伤和颅骨骨折,后出现昏迷-浅昏迷,失语,瞳孔对光反射迟钝,腱反射亢进,病理反射弱阳性,四肢肌张力增高等神经症状和体征。依据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郭某一的上述两种伤情均属重伤。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山阴县交警队山公交(2013)第1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一无责任。
8、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提供的身份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所提供的山阴县人民医院以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郭某一从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9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55790.77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所提供的李润军、李世富、李鸿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山阴到大同的往返客票票据证实,在郭某一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76元。
12、山阴县龙翔皮带运营有限公司、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的两个儿子郭焕财、郭焕茂因郭某一出车祸需陪侍,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共请假三个月,郭焕财、郭焕茂二人在请假期间的工资均被所在单位扣发。其中郭焕财在山阴县龙翔皮带运营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2500元,郭焕茂在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为36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被害人郭某一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无牌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对被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一医疗费55790.77元、交通费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870.77元、护理费10236.67元,共计71474.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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