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兴旺庄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旺庄村X号。1984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怀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奇瑞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晋F88925)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556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郭华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季某某将现场破坏后驾车逃逸。经怀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23时到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人王忠、万清云、郭锐、杜祖湖、王向、王新、沪萍、任茂祥蔺志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通话清单、二手车购车协议、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怀仁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怀仁县人民法院(84)怀法刑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上诉人季某某的量刑充分考虑了其自首情节和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案情所作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季某某之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振义 审 判 员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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