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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奇,总经理。
所在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诉讼代理人赵智,
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本案被害人,与同案被害人宋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阴县人,太平洋寿险山阴支公司员工,住山阴县。(系被害人郝某1、宋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系受害人郝某1、宋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系受害人郝某1、宋某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址:山阴县府西街北辰2区*排*号,无业,住山阴县。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学生,住山阴县。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登记投保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阴县现代医院员工,住山阴县。(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
负责人寇永玲,经理。
地址:山阴县同太北路顺平小区北100米1-3层。

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郝某2、郝某4、郝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晋062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26日14时50分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9KM+900M处与郝某1、宋某驾乘“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宋某因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驾驶人郝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未能及时制动,车辆由南向北驶出约100米后停在道路西侧一岔路口,郭某某弃车离开,不久后在家人陪同下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经鉴定,郝某1车祸所致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00mg/100ml。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郝某1被送往
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宋某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挫裂伤等,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15时37分死亡。郝某1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处骨折等,住院177天,支出医疗费170620.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子郭某1(****年**月**日出生),实际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及妻子刘某二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害人宋某于****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均已去世。被害人郝某1于****年**月**日出生,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育有一女、二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郝某3、郝某4。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达成一致协议即:肇事车辆承保机构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山阴县人民法院裁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另行一次性给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补偿人民币25.6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被告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确认无异议,证明被告人的主体情况。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山阴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报警:“矿业煤台附近,一辆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情况不详。”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经查,肇事车辆为一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当日15时左右,伤者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
山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宋某于2019年12月2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在
山阴县人民医院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人郭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登记郭某1。
(6)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0.7mg/100ml。
(7)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样检测板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郭某某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8)调解笔录、补偿款履行凭据、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给予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2(郭某某哥哥)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6日下午,丰美叶打电话说郭某某开车在矿业煤台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大约十分钟后郭某2开车到达了现场,看见现场趴着一个人,就帮着医院大夫将人抬上救护车。后在事故现场往北道路西侧土路边的房子附近找到了郭某某,带着郭某某返回事故现场自首。
(2)证人刘某(郭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郭在矿业煤台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户主登记为其与郭某某之子郭某1。
(3)证人丰美叶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丰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在矿业煤台附近发生了碰撞,丰给郭某某的大哥打了电话就离开了,当时郭某某在现场。当天中午,丰与郭某某、赵文玉和一乔姓女子等共五人在山阴城吃午饭期间,郭某某和乔姓女子喝了酒。午饭后,四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经过薛圐圙土地所时,赵文玉和另一个人下车上班。丰与乔姓女子乘车返回县城途中,行至矿业煤台附近发生了事故。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乔与丰美叶、郭某某及另两名不认识的人在山阴城吃完饭后,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回县城途中,路过薛圐圙时,那两名不认识的人下了车。当车行至山阴县矿业煤台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郭某某把车停在路边,乔及丰美叶下车离开时,丰美叶打电话通知了郭某某的哥哥,郭某某留在现场。
(5)证人郝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6日下午,其父母郝某1、宋某驾乘一辆二轮电动车在矿业煤台附近发生了车祸。事故情况是郝某3的朋友路过看到后告知的。
3.被害人郝某1陈述:2018年12月2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与妻子宋某二人从县城买了鞋后回安良铺村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快到化肥厂路口处,看到南边过来几辆汽车,身后也驶来车辆,就将车停在道路中间,等这几辆车过去再转弯进入化肥厂路口回村,在等待过程中,二人被由南向北急速驶来的一辆白色轿车撞了。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8年12月26日中午,郭与赵文玉、李治国、丰美叶及丰的一位女性朋友五人在山阴城一饭店吃饭,期间五人都喝了白酒。后郭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回县城,中途行经薛圐圙时,赵文玉和李治国下了车。15时许,郭驾车沿208国道以约60迈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矿业煤台附近,与对向逆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其车向北滑行了大约三四百米后,停在道路西侧的土路上,丰美叶给郭的哥哥打电话,郭步行至旧二级路拦了一辆出租车,借用司机的手机给郭的哥哥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后郭某2驾车过去接上其回了现场接受调查。郭于2000年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儿子郭某1,郭某1现年17岁,山阴一中学生。
5.鉴定结论
(1)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8]酒检字第32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00mg/100ml。
(2)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法临)字[2019]2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郝某1车祸所致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9]尸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宋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8]交通事故鉴字第12045-FH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根据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和前保险杠左侧与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前部及驾车人有碰撞接触过程。
(5)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8]交通事故鉴字第12045-FC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0km/h。
(6)山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第xxxx号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客观反映出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实况,与在案其它证据相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生于1962年7月27日,于2018年12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郝某1,生于1955年12月10日;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均为农民家庭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郭某1。
(3)
山阴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宋某、郝某1被送往
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4)
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宋某名下6支,金额合计859.60元;郝某1名下门诊收费票据22支,金额合计5725.26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附费用清单),金额164894.84元。
(5)山阴县安荣乡安良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载明,被害人宋某、郝某1夫妇的父母、子女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刘某本人及郭某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山阴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1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9年3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郭某1由刘某直接抚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提供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成册文本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郭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现实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认为其适合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损失7036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不足部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再判令郭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未能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郝某3、郝某4、郝某2因宋某死亡、郝某1受伤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郝某3、郝某4、郝某2因宋某死亡、郝某1受伤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被告人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郭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因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为禁止性规定免责事由,但并不具有“当然免责”效力,保险公司仍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虽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同时提示投保人核对保险条款,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等,但刘某陈述在交付保险费后只领取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也未签收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业务员亦未提示其酒后驾车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成册文本一份系行业综合商业保险格式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刘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张向阳
审判员 谭彩霞

书记员: 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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