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驾驶晋XXXXXX奇瑞小型轿车沿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于家园村口与同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孟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违章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华云 审 判 员 章 莉 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
书记员:王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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