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苟某某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清州镇。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到青县公安局清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青县看守所,10月12日由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提走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其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其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审判长:XX云
书记员:王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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