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打工,现住大同市新荣区。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被害人史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右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的证言,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右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疲劳驾驶,致使发生被害人董某某死亡、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给被害人董某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被害人史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右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的证言,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右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疲劳驾驶,致使发生被害人董某某死亡、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给被害人董某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刘平秀
审判员:高大伟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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