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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乐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中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长鹿工具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臧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苏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30日,我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刘某赔偿被害人臧某及被告人苏某亲属损失共计120万元(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支付120万元),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臧某、苏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臧某、苏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丽华
审判员:代光众
审判员:蒋大伟

书记员: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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