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尼勒克县,系被害人赵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系被害人赵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尼勒克县,系被害人赵某2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尼勒克县,系被害人赵某2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陇南市,系被害人赵某2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赵某4、赵某5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尼勒克县,系被害人赵某2堂哥。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尼勒克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灰崖子村。
负责人王毓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八里湾阿西娅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庆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水新农村安置区8区1排2楼。
负责人李燕,该公司经理。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等人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星陇南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都中华财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新40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0日京时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2线以43km/h车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680M尼巩公路隧道北侧弯道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基后与地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某2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接受讯问。2016年9月21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尼公交肇认字(2016)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2堂姐赵春红携赵某4、赵某5从兰州乘火车来尼勒克县协助料理赵某2后事。2016年7月25日,陈林冲与赵某2电话约定,将自己的××××××号重型自卸车以每月12000元租金承包赵某2,马维福作为驾驶员由赵某2继续雇佣,交警罚款及发生的任何情况由赵某2负担。2016年8月19日,赵某2通过关某介绍雇佣杨某某为驾驶员。当日依赵某2的指令,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杨某某住所尼勒克县科蒙乡喀什村出发,先到新源县则克台加油,再到尼勒克县木斯乡装载沙子运到尼勒克县乌赞乡吐尔克买里村,又到附近的卢缘沙场请关某检修车辆。2016年8月20日凌晨,赵某2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往尼勒克县水泥厂装载矿石。矿石装车后,赵某2指令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尼巩公路前往伊宁县糖厂,赵某2在后排座位睡觉,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陈林冲、亨星公司陇南分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然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林冲借款248600元购车,陈林冲购买的车辆以亨星公司陇南分公司名义抵押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所有人为亨星公司陇南分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6年1月18日,亨星公司陇南分公司为××××××车辆向武都中华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2016年8月30日中华财险通过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赵某2亲属赔付30000元。死者赵某2户籍地为甘肃陇南市,2013年8月入住尼勒克县,在环城北路经营"甘肃小赵专业补钢丝胎店"。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存根及父母、配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关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陈林冲身份证复印件、丧葬费收条等书证,证人关某、陈林冲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1715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巩)鉴(尸)字(2016)02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3(F8)-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尼公交肇认字(2016)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4、赵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15843.2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区支公司在车上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4、赵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冲、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等人上诉提出,1、王某与两孩子赵某4、赵某5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被害人赵某2生活在尼勒克县,赵某4三岁起就在尼勒克县中心幼儿园就读,有幼儿园出具证明佐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赵某4、赵某5长期居住于尼勒克县城,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有误,应予纠正。2、原判根据陈林冲的陈述、杨某某的供述、关某的证言认定肇事车辆由赵某2承包营运,证据不足。只有车主陈林冲陈述将肇事车租给了赵某2营运,杨某某的供述和关某的证言不能印证其所述的租赁事实成立。3、原判认定车主陈林冲与被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基于赵某2与陈林冲之间租赁关系不成立,车主与挂靠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确定责任主体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冲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赵某4、赵某5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赵某4、赵某5在尼勒克县生活的有关证据,尼勒克县中心幼儿园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未及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应当不予采信。2、原审认定肇事车辆由死者赵某2承包经营,事实清楚。杨某某供述笔录中均认可赵某2是老板,其与赵某2的微信聊天语音和文字记录,足以证实赵某2联系其租车的有关事实和细节。关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其将之前开车的马维福介绍给赵某2,马维福干了一个月便不干了,后赵某2托关某将杨某某介绍过去。3、其出租给赵某2的车况良好,同时为其推荐了合格的驾驶员马维福,完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判决其和被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尼勒克县中心幼儿园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4于2014年9月入园在大三班就读,2016年7月毕业,由园长和班主任老师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2系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3(F8)-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由车体痕迹检验可知,××××××号车驾驶室总成破损开裂,左、右前轮破损脱落,鉴定意见:××××××号车行车制动动作有效性无法确认,转向系统转向动作有效性无法确认,肇事时车速为43km/h。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都区支公司在车上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4、赵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冲、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4、赵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4、赵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15843.2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王某、赵某4、赵某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3733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智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代理审判员 叶尔夏提
书记员: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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