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了结,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驾车超速行驶,本身存在违法性,不宜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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