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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奎屯市。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奎屯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所在社区也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力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  王俊辉

书记员:徐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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