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新FE××号小客车在昭苏县S220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路边赶羊的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九只羊死亡、新FE××号小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维护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维护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晓强
书记员:杜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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