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原籍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住库尔勒市。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天山公司×××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省道206线9公里+400米处,天山公司和静分公司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开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开某一人当场死亡,乘坐人古某、穆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开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开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穆某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古某构成轻伤二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天山公司职工刘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接到报警后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户籍登记证、驾驶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和静县公安局询问伤者古某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笔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事实。
5、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开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穆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古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开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东 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 人民陪审员 周 梦 萍

书记 员代 丽   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