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吴大魁
公诉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暨附带民事反诉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暨附带民事反诉原告)吴大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吴大魁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人顾某某、吴大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人吴大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大魁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人顾某某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渝、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暨附带民事反诉被告)顾某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暨附带民事反诉原告)吴大魁到庭参加诉讼。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若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罪变更为交通肇事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新日牌红色普通二轮电动车,沿若羌县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该路从南向北对向超速行驶来的由被告人吴大魁醉酒驾驶的新ML551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付佳怡)相撞,造成驾驶人顾某某与吴大魁和乘车人付佳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查,从被告人顾某某身体中所抽取的血液中检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5毫克;从被告人吴大魁身体中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6毫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若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书,指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罪变更为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大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诉称,2014年6月22日凌晨12时30分,在胜利南路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前路段,本人乘坐的摩托车与一辆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本人左小腿骨折,给本人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带来严重的影响,故要求两被告给予本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两被告赔偿比例请法院裁定。我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14416元(16*136),营养费400元(16*25)、护理费2176元(16*136),共计44152元。
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认可,无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还继续乘坐机动车,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
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认可,无异议。扣除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按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金额按三七比例我愿意承担30%的责任当庭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1时30分,被告人吴大魁醉酒后驾驶新M5519的两轮摩托车,沿若羌县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顾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大魁、顾某某、付佳怡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在若羌县医院诊断为:1、右骨近端骨折,2、右颚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侧上颌窦骨折。原告住院17天,被告应支付我的医疗费各项损失11346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大魁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付,并与顾某某赔付我的相抵扣。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吴大魁诉称,2014年6月22日1时30分,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新日牌红色普通二轮电动车,沿若羌县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该路从南向北对向超速行驶来的由被告人吴大魁醉酒驾驶的新ML551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付佳怡)相撞,造成驾驶人顾某某与吴大魁和乘车人付佳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032号,认定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大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佳怡无责任。吴大魁由若羌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巴州人民医院,再转院至解放军乌鲁木齐市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充血;2、右眼晶体脱落;3、双侧上颌骨颧骨、鼻骨粉碎性骨折;4、下颌骨多发性骨折;5、外伤性腭裂;6、鼻背、唇部软组织裂伤术后;7、右眼球裂伤术后;8、双眼睑钝挫伤。原告吴大魁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0余万元,各项损失合计为330141.4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我的损失330141.42元。现在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31459.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付,与吴大魁赔付我的相抵扣。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愿意在治疗终结及刑罚承担后挣钱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吴大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顾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告人吴大魁重伤及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受伤,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要求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4415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4416元(16天×136元)、护理费2176元(16天×136元),合计43752元,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即2187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承担21251.20元的70%即18375.8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承担21251.20元的30%即6375.36元,本院对21251.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主张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还继续乘坐机动车,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主张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后承担合理的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当庭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各项损失5268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并当庭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谅解。
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125722.0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72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6415.50元、护理费2320.50元、营养费42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46226.04元的30%即1386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反诉原告吴大魁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反诉被告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31807.1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3168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天×25元)、误工费11875.50元(87天×136.50元)、护理费3685.50元(27天×136.50元)、营养费675元(25天×25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5390元,合计409133.12元的70%即28639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当庭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各项损失5268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并当庭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各项损失18375.8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大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3867.81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大魁医疗费286393.1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附带民事原告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吴大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吴大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顾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告人吴大魁重伤及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受伤,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要求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4415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4416元(16天×136元)、护理费2176元(16天×136元),合计43752元,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即2187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承担21251.20元的70%即18375.8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承担21251.20元的30%即6375.36元,本院对21251.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主张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还继续乘坐机动车,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主张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后承担合理的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当庭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各项损失5268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并当庭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谅解。
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125722.0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72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6415.50元、护理费2320.50元、营养费42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46226.04元的30%即1386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反诉原告吴大魁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反诉被告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31807.1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3168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天×25元)、误工费11875.50元(87天×136.50元)、护理费3685.50元(27天×136.50元)、营养费675元(25天×25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5390元,合计409133.12元的70%即28639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当庭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各项损失5268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并当庭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各项损失18375.8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大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3867.81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大魁医疗费286393.1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附带民事原告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吴大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
审判员:艾尼瓦尔·阿比孜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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