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胜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柴某甲
柴某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喀什市胜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文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系新Q3***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系被害人党某甲的妻子,被害人党某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系被害人党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系被害人党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系被害人党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系被害人牛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系被害人牛某某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诉讼代理人王菊萍,系原告人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诉讼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赵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系被害人赵某乙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暂住新疆喀什市。
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
负责人秦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2014)昌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柴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公诉机关未抗诉,柴某乙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
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4)昌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喀什市胜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乙驾驶新Q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1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希顺电动车厂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赵某乙驾驶载有党某甲、牛某某、党某乙、王某某、牟某某、张某丁、孙某某七人的新B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新Q3***1号重型货车侧翻,新B2***8号车驾驶人赵某乙、乘车人党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党某甲、牛某某、王某某、牟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党某甲、牛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柴某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乙委托柴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
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是否系非法运营,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上诉人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审理中,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赵某甲、张某戊的起诉,并且在本案中,原判仅就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保险公司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胜达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
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是否系非法运营,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上诉人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审理中,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赵某甲、张某戊的起诉,并且在本案中,原判仅就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保险公司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胜达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秀春
审判员:刘艳蓉
审判员:马雁春
书记员:马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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