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新疆昌某市。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由阜康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诉讼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某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某州昌某市北京南路**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某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运输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某州昌某市乌伊西路南侧九家沟盛世龙城北面1-3号门面房124区1丘**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乃先,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市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昌某市城西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某州昌某市乌伊西路555号蓝爵尚筑门面116区1丘**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耿华,该公司经理。
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徐某、高某2、高某3、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飞申请对高某1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1月10日(2017)新2302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7)新2302刑初160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但对保险费的分配有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医疗费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预存交款收据及住院患者预交费临时收据、昌某州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2018]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该起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高飞承担次要责任。罗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令其承担70%赔偿责任,高飞承担30%的责任适当。阜康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新2302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在案证据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依照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高某1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高某1今后护理依赖限期及护理费计算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高飞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今后护理期限、计算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明,上诉人高飞所有的×××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昌某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934.2元,应由大地财险昌某市城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00元,剩余1234934.2元,由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4453.94元,扣除其前期垫付医疗费62550元、给付的现金2400元及鉴定费1920元,扣减平安财险昌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777583.94元。高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0480.26元,先由大地财险昌某市城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583元,剩余276897.26元,扣除高飞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次鉴定费1000元,其还应赔偿245897.26元,由忠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高飞及其代理人关于原判保险费分配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佩隶
审判员 刘艳蓉
审判员 李平
书记员: 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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