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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张某2、张某3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2
张某3
陈某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3父亲。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负责人张卫,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某,公司员工。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新湖三场公路五连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117元、误工费1341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193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兵团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38397元[(232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123795元(17685元/年×14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3生活费150322元(17685元/年×17年÷2人)]、丧葬费27192元、误工费134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699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法定及约定的限额内赔偿4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陈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损失4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38397元[(232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123795元(17685元/年×14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3生活费150322元(17685元/年×17年÷2人)]、丧葬费27192元、误工费134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699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法定及约定的限额内赔偿4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陈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损失4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军民
审判员:蒋春荣
审判员:孙国华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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