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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苏市。系被害人郭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郭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郭某1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害人郭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郝某,身份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苏市。系被害人郭某3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蒙路东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理人马洪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香,男,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公司负责人张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郝某、郭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三次,公诉机关于同年5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同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郝某、郭某4、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忠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SH02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南向北行驶至493公里加686米处,因张某某驾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与迎面驶来郭某1驾驶的新A8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L37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某1及车内乘坐的郭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郭某3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SH02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名下,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临时驾驶员。该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向被害人郭某1、郭某3的亲属各赔偿丧葬费3万元,共计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额外向两名被害人亲属各赔偿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元,不算在其赔偿总额内,获取了两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害人郭某3,曾用名郭兴会,出生于1975年12月20日,系非农业户籍,于2003年6月24日与郝维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4,出生于2006年10月21日。被害人郭某3在事故发生后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门诊费1707.09元。
被害人郭某1,曾用名郭新民,出生于1970年8月28日,系非农业户籍,于1994年12月3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2,出生于1996年9月5日。被害人郭某1在事故发生后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门诊费1707.09元。
被害人郭某3、郭某1的母亲为张某,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1年4月17日,父亲已于1999年过世,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郭新文,次子郭军明,三子郭某1(郭新民),四子郭某3(郭新会),五子郭某5,其中长子郭新文于1996年去世,次子郭军明于2013年8月去世。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新A8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定为全损,车辆损失定为10万元,残值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所有。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9415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农村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769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到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常住人员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2、证人郭某5的证言。(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1、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51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2、(吉)公(交)鉴(临床)字[201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意见书;3、(吉)公(交)鉴(临床)字[2016]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吉)公(交)鉴(临床)字[2016]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吉)公(物)鉴(毒)字[2016]63号乙醇检验报告书;6、(吉)公(物)鉴(毒)字[2016]60号乙醇检验报告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二位被害人的亲属额外各赔偿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获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可以予以赔偿,且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雇佣的临时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9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认为当时交了保费后,只是让盖了章,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超载属于道路交通法规禁止性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仅需对该免责条款作提示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提供保险单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条款有效。本案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共计110万元,扣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主、挂车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总额应为99万元[110万元×(1-10%)]。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在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认为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在扣除免赔10%后应为90万元的限额。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总额为110万元,在扣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后,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9万元,赔偿金额总和并未超出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认为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0万元的计算方法显然错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7元;2、丧葬费30005.85元;3、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张某、郭某4的生活费135905元(19415元/年×5年+19415元/年×4年÷2人);5、交通费6880元;6、住宿费1857元;7、财产损失29524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707元、丧葬费30005.85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05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对郭某4生活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张某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被害人郭某3住所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应为32358.33元(19415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郭某4的生活费应为87367.5元(19415元/年×9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9725.83元(32358.33元+87367.5元)。交通费6880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票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1857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住宿费过高,部分住宿费票据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住宿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费295244元,其中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协商确定为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中的中块煤的损失8784元,系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且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中的停运损失144580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事故车辆已全损,不应当产生停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出示事故车辆的营运证,仅出示了评估报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及保险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7000元,对车辆损失中停运损失本院未支持,故应当扣除相应比例的鉴定费用,鉴定费应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7元;2、丧葬费30005.85元;3、死亡赔偿金645219.3元(被扶养人张某、郭某4的生活费119725.83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000元;6、财产损失费108784元;7、鉴定费5000元,共计793716.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598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32358元(19415元/年×5年÷3人)];2、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2人);3、抢救费1707元;4、交通费7000元;5、误工费5010元(3人×10天×167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住宿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707元、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抚养人张某生活费32358元(19415元/年×5年÷3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张某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被害人郭某3住所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其被抚养人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应为32358元(19415元/年×5年÷3人);交通费7000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票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5010元(3人×10天×167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但被害人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3人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507元(3人×7天×167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住宿费过高,部分住宿费票据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住宿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7元;2、丧葬费30457元;3、死亡赔偿金557852元(包含被告抚养人张某生活费32358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3507元;6、住宿费1000元,合计5965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的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合理的损失79371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707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5000元,不足的部分165009.15元(793716.15-1707元-60000元-2000元-56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合理的损失5965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707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000元,不足的部分119816元(596523元-1707元-50000元-42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丰物流公司预付的丧葬费6万元在其承担责任部分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损失170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65000元,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赔偿损失628707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郭某4、张某赔偿损失165009.15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应支付赔偿款135009.1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损失170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25000元,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赔偿损失476707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赔偿损失119816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的30000元,应支付赔偿款8981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郭某2、郝某、郭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光辉 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书记员:哈迪夏 员陈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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