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害人李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害人李1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害人李1三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9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耿晓冬,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辉、书记员马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耿晓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06时49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A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石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加油站路段,碰撞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李1,致李1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马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马某某儿子马1于当日07时58分报警,李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大队第xxxx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A4****号奇瑞牌小轿车,沿石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加油站路段时,碰撞行人李1致其受伤,发生事故后马某某肇事逃逸,李1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新A4****号奇瑞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白某。李1有三个女儿均未成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已无法支付三个女儿的学费及生活费,特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据此,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8元[24191元×5年+(24191元×6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和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逃逸的原因是因为害怕,想回家取手机打电话报警。对于给被害人及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认为应当进行赔偿,但是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部分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马某某由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在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对于积极赔偿,但没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本案中被告给受害人李1及其子女造成了经济损失,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赔偿能力,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因被告本身没有赔偿能力,一旦被判处实刑,失去人身自由后,更无赔偿可能,如果被告被判处缓刑,被告人可通过打工的形式获取收入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4日6时49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新A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石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加油站路段,碰撞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李1,致李1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发生马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回家后,其子马1于当日7时58分报警称其父亲马某某在东山街往××方向加油站路段撞了人,请派警。民警联系马某某并通知其将车辆开至米东区交警大队,马某某到案后对事故事实予以承认。
被害人李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1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李1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新A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名下,白某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车出售给二手车贩。被告人马某某自他人处于2017年6月购买事故车辆。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购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于2018年6月1日截止。2018年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但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被害人李1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母及三个女儿,被害人李1的父母经本院通知,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告知其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李1与梁某于2016年4月1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均由李1抚养,三女李某3由梁某抚养,事故发生时,三人均未成年,均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米)委字[2018]第158号鉴定委托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AJ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尸)鉴字[2018]168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痕)字[201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一套、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事故鉴字第AS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道路交通事故委托鉴定审批表、编号2018-158案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听证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1、梁某、陈某、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车辆照片、死亡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碰撞被害人李1,造成被害人李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逃逸至家中后,其子马1于当日报警称马某某在东山街往××方向加油站路段撞了人,请派警。民警联系马某某并通知其将车辆开至米东区交警大队,马某某到案后对事故事实予以承认。可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在被害人就医抢救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请求判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28元。被害人李1死亡时,李某1年满15周岁、李某2年满13周岁、李某3年满7周岁,李某1年满18周岁需被抚养3年,李某2五年,李某3十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害人李1在城镇务工,子女均在城镇就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4191元。故根据被抚养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年龄及实际情况计算,因同时抚养三原告人的时间为三年,此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4191元,同时抚养原告人李某2、李某3的时间为两年,此时年赔偿总额累计合计为24191元/年,仅抚养原告人李某3的时间为六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为193528元[(24191×5)+(24191×6÷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故车辆已经交付,白某作为登记车主即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白某不应对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廖凌
人民陪审员 麻勇
人民陪审员 马桂红
书记员: 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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