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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捕前住塔城市解放路33号楼2单元2号,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塔城市恰夏镇政府党委委员。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
法定代表人:木克亚提·热玛赞,系该镇镇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住所地:塔城市团结路1号。
负责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塔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新4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和被害人赵某2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一审将一起交通肇事罪分别作出以死亡结果和重伤结果的刑事判决,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对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所涉及的一人死亡与一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并案审理。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塔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鲁新 审判员  阿赛尔 审判员  马 明

书记员:肖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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