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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兵团第七师123团6连职工。电话:189XXXXXXXX。(被害人王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兵团第七师某团学校学生。(被害人王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被害人王某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电话:189XXXXXXXX。(被害人邓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兵团第七师某团4连退休职工。(被害人邓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厚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在读研究生。(被害人邓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兵团第七师某团6连职工。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兵团第七师某团6连职工。电话:181XXXXXXXX.(原告人张某2的丈夫)
被告人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兵团第七师某团"包氏小公鸡专卖店"业主。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奎屯市。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莫某,公司总经理。电话:0992-3227211.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职员,住奎屯市。电话:157XXXXXXXX.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张某1、曹某2、曹某3、厚某1、苏某、厚某2、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厚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负责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张某1、曹某2、曹某3诉称,2017年3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醉酒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北向南行驶至123团丰碑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王某等三人肇事,导致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至今日,原告人未收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6332.5元(含死亡赔偿金681980元、丧葬费3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27.5元、误工费5310元、交通费2000元),该赔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包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厚某1、苏某、厚某2所诉事实与原告人曹某1一致。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邓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1605元(含死亡赔偿金681980元、丧葬费32315元、误工费5310元、交通费2000元),该赔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包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诉称: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包某醉酒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七师123团丰碑路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人,致原告人受伤,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292.38元(含医疗费20231.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302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赔偿医疗费19400元、抢救费928元。
被告人包某辩称:对于三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包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被告人包某系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另外,本案原告人张某2已在另一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15000元,即便由我公司理赔应扣除此15000元,剩余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朋友杨某位于兵团第七师123团平安里的家中与杨某饮酒。之后,被告人包某驾驶自己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拉载杨某拟返回123团曙光里小区。21时40分许,当被告人包某驾驶车辆以95公里/小时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123团丰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王某、邓某、张某2肇事,致王某、邓某当场死亡、张某2受伤。目击者遂向警方和医院报警、报急救。被告人包某见状持一把剪刀自伤被民警控制。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次日,被害人张某2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右侧眶回及枕叶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双侧颜面部眼睑部额部软组织疾患、左眼眼球挫伤、肋骨骨折、肱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外伤性牙齿缺失、颈椎退行性病变,遂住院治疗。2017年3月27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邓某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包某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被害人张某2住院治疗16日于2017年4月9日出院。2017年3月31日,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包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认定包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张某2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张某1、曹某2、曹某3因王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1780元(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殒年38周岁、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年×20年)、丧葬费32315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6463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73元〔曹某2的抚养费67065元:(18年-12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55元/年÷2人〕、曹某3的抚养费145308元:(18年-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55元/年÷2人〕、误工费5310元(10日×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64630元/年÷365日×3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为932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厚某1、苏某、厚某2因邓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1780元(邓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殒年47周岁、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年×20年)、丧葬费32315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64630元/年÷2)、误工费5310元(10日×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64630元/年÷365日×3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为720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因交通肇事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16日×120元/日)、误工费2832元(住院16日×177元/日),合计为2591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提取血样照片、限速标志照片、乌苏市公安局乌公物鉴(尸)字(2017)36号、37号鉴定文书、乌公物鉴(伤)字(2017)62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963号鉴定文书、(2017)交鉴字JJ729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7)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存在醉酒、超速行驶车辆肇事的从重处罚情形,社会危险性较大、危害后果较严重,且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应从重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伤、致死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并无此赔偿项目。因此,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醉酒驾车肇事,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辩称:对于张某2的医疗费损害赔偿应当扣除其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后,对剩余部分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张某2在获得自行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外,有权向第三者索赔,故对保险公司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张某1、曹某2、曹某3因王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932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厚某1、苏某、厚某2因邓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7204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二原告人赔偿金额比例确定,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等五人人民币6206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厚某1等三人人民币47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因交通肇事致伤造成经济损失2591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包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等五人人民币870712元、赔付原告人厚某1等三人人民币672471元、赔付原告人张某2人民币15912.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审 判 长 吴 兴 华 人民陪审员 巴图那生 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

书记员:马 春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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