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杜某甲
钱某甲
汤某某(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2016)新31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汉族,现住新疆巴楚县。
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巴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钱某甲,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钱某乙,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楚县人民法院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杜某甲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钱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地区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叶芳出庭履行职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北京时间8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2村4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钱某甲(3岁)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钱某甲重伤,后被告人离开现场。
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甲无责任,钱某乙无责任。
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作出巴公(法)鉴(损)字[2015]第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钱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钱某甲左大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股骨骨折;其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巴楚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14.94元(已由被告人父亲杜某乙支付),经巴楚县人民医院转院,先后在阿克苏农一师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84118.2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0元)。
2015年3月16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损害(脑外伤)所致的行为障碍;2、2014年6月18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
2015年3月23日巴楚县公安局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8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120日。
由此产生鉴定费622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与钱某乙系父子关系,与郑某某系母子关系,与钱某丙系祖孙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预付医疗费6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当庭举证、质证的1、被告人杜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图木舒克市河东派出所(农三师48团)出警经过;3、证人钱某丙2014年6月21日所作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1月9日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笔录;5、巴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所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5张;6、2015年6月3日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作出巴公(法)鉴(损)字[2015]第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7、2015年4月2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8、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乙户籍证明;2、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15年3月27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4月18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2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清源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4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2014年12月15日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54张,共计126710.39元;6、交通费票据784张,合计53824.2元;7、营养费票据14张,合计46834元;8、鉴定费票据4张,合计6220.2元;9、住宿费票据9张,合计2356元;10、电话费票据4张,合计730元;11、快递费单据9张,合计176元;12、收款收据23张,合计2308.8元;13、机打发票7张,合计1816.3元;14、2014年6月18日新建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15、照片一组25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14年6月18日巴楚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5张,合计1514.94元;
2、2014年6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郑某某所写的收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钱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爷爷,金额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沿巴楚县色力布亚镇22村4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钱某甲(3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钱某甲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自称离开现场是回家拿钱,后在去医院的路上发现警车,并跟随警车回家,后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以上自述与2015年11月19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相一致,出警经过中也写明:经我所民警初步调查,肇事者杜某甲未发现肇事逃逸现场。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医院、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时被告人杜某甲的父亲在现场,并预付了医疗费等事实,本案中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6710.39元、护理费85天149元2人=2533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20元=10200元、营养费46834元、交通费52080.2元、住宿餐饮费4664.8元、鉴定费6220.2元、其他合理费用24570.36元、电话费73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84118.2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0元)、护理费120天149元=1788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220.2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其他合理费用1816.3元,以上合计257313.7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上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支付护理费25330元按照两人计算,对此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120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求中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支付营养费4683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亦无相关医嘱,且未能出示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每日2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求中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电话费73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257313.7元(医疗费84118.2元、护理费120天149元=1788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220.2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其他合理费用1816.3元,合计257313.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5000元,剩余192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甲不服,以“刑事部分量刑过重和民事部分未考虑到监护人应承担的监督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钱某甲不服,以“刑事部分认定错误,导致对交通肇事逃逸事实认定不清,民事部分伙食补助费未得到支持”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上诉人钱某甲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上诉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已从轻处罚,对其上诉所称“刑事部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杜某甲的陈述与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相一致,并未发现肇事逃逸现场,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杜某甲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上诉人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上诉人钱某甲以“刑事部分认定错误,导致对交通肇事逃逸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钱某甲要求民事部分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为5100元(85天60元=51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二、维持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262413.7元(医疗费84118.2元、护理费120天149元=1788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60元=51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220.2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其他合理费用1816.3元,合计262413.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5000元,剩余197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上诉人钱某甲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上诉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已从轻处罚,对其上诉所称“刑事部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杜某甲的陈述与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相一致,并未发现肇事逃逸现场,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杜某甲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上诉人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上诉人钱某甲以“刑事部分认定错误,导致对交通肇事逃逸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钱某甲要求民事部分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为5100元(85天60元=51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二、维持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262413.7元(医疗费84118.2元、护理费120天149元=17880元、医生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60元=51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交通费459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220.2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30%=139284元、其他合理费用1816.3元,合计262413.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5000元,剩余197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南文萍
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耿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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