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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刘×
夏×
吴昕×
吴晓×
吴佩×
人之
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
王×
暨附带民事诉讼
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杨春林
程龙
吴静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系吴均×之妻),汉族,62岁,系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退休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昕×(系吴均×之女),汉族,40岁,系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系吴均×之女),汉族,39岁,系新疆油田公司供热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佩×(系吴均×之女),汉族,36岁,个体从业人员。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系吴佩×丈夫),汉族,35岁,系乌鲁木齐市21世纪不定产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之
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14—1号。
组织机构代码:58022844—9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男,汉族,55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龙,男,汉族,26岁,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
组织机构代码:23049089—3
法定代表人:夏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静,女,汉族,26岁,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员工。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区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捷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吕卫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甘崇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程龙、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新J22913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以5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克拉玛依市友谊路友谊大桥西侧车行道的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同向前方被害人吴均×驾驶的无号牌“创新牌”二轮摩托车正在超越停驶在友谊路友谊大桥西侧边缘处的人力三轮车,被告人王××驾车超越被害人吴均×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在友谊路友谊桥西侧行车道的西侧机动车道内向相撞,造成被害人吴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诉称,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因被告人王××的行为造成吴均×死亡。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5元、抢救停尸费2670.3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3897.6元、夏××被扶养人生活费76030元、车辆损失3500元、财物损失1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等共计668899.34元。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因为王××超速和违章超车,故王××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546899.34元由被告人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鑫捷安客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工作单位即鑫捷安客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仅是以车载GPS定位记录的车速,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速为54公里每小时不准确;2、被害人吴均×驾驶摩托车载有重物,在行驶过程中一直向王××驾驶车辆靠近,不排除其车辆失控的情况;3、王××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已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2000余元,具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也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可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对王××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辩称,对被害人王××系其公司聘用司机,系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先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聘用司机,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依照主次责任,即70%和30%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交警部门仅是以车载GPS定位记录的车速,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速为54公里每小时不准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J2291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载GPS车辆行驶轨迹截图、南新路—迎宾路监控视频及截图、侦查人员刘峰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17时38分10秒左右,新J22913号车车载GPS正常运行,显示事故发生前17时38分09秒时车速为54公里每小时,该GPS每隔16秒显示一次车速,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在设有30公里每小时限速标志的路段,以每小时54公里的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80%的车速行驶科学有据。因GPS每隔16秒显示一次车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准确的反映出事故发生时新J22913号车的实际车速,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王××在设有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且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均×驾驶摩托车载有重物,在行驶过程中一直向王××驾驶车辆靠近,不排除其车辆失控的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吴均×驾驶的无号牌“创新”牌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转向系统可操控,车辆状况良好,且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辩护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49元、车辆损失3500元、财物损失147.9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已支付丧葬费22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抢救停尸费2670.34元的请求。经查,因抢救吴均×产生抢救费用1230.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尸体停放及处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389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时间、地点等综合予以认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三人十日误工费4032.6元(49064元/每年÷365天×3×10天)、住宿费3600元,其亲属三人往返交通费11613.6元(飞机票11220元、大巴车票326元、出租车票67.6元);关于夏××被扶养人生活费7603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请求。经查,夏××系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退休职工,月领取退休金,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49元、交通费11613.6元、医疗费1230.34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4032.6元、财物损失3647.9元,共计406777.93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23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93547.59元中的70%,即205483.3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183483.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49元、交通费11613.6元、医疗费1230.34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4032.6元、财物损失3647.9元,共计406777.93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23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9354.59元中的70%,即205483.3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183483.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聘用司机,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依照主次责任,即70%和30%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捷安客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交警部门仅是以车载GPS定位记录的车速,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速为54公里每小时不准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J2291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载GPS车辆行驶轨迹截图、南新路—迎宾路监控视频及截图、侦查人员刘峰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17时38分10秒左右,新J22913号车车载GPS正常运行,显示事故发生前17时38分09秒时车速为54公里每小时,该GPS每隔16秒显示一次车速,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在设有30公里每小时限速标志的路段,以每小时54公里的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80%的车速行驶科学有据。因GPS每隔16秒显示一次车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准确的反映出事故发生时新J22913号车的实际车速,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王××在设有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且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均×驾驶摩托车载有重物,在行驶过程中一直向王××驾驶车辆靠近,不排除其车辆失控的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吴均×驾驶的无号牌“创新”牌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转向系统可操控,车辆状况良好,且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辩护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49元、车辆损失3500元、财物损失147.9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已支付丧葬费22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抢救停尸费2670.34元的请求。经查,因抢救吴均×产生抢救费用1230.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尸体停放及处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389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时间、地点等综合予以认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三人十日误工费4032.6元(49064元/每年÷365天×3×10天)、住宿费3600元,其亲属三人往返交通费11613.6元(飞机票11220元、大巴车票326元、出租车票67.6元);关于夏××被扶养人生活费7603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请求。经查,夏××系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退休职工,月领取退休金,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49元、交通费11613.6元、医疗费1230.34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4032.6元、财物损失3647.9元,共计406777.93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23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93547.59元中的70%,即205483.3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183483.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7732元、丧葬费24921.49元、交通费11613.6元、医疗费1230.34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4032.6元、财物损失3647.9元,共计406777.93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23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9354.59元中的70%,即205483.3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183483.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吴昕×、吴晓×、吴佩×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栋
审判员:徐新霞
审判员:徐新华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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