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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死者吴某2、王某之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疆福海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死者吴某2之母),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男,哈萨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地区卡尔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伊里其乡土万阿热勒村315国道48号。负责人胡加阿不都拉艾买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力米提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田地区卡尔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和田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52号。负���人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负责人丁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敖包特街17号。负责人邓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塔城市。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向本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和田地区卡尔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卡尔万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玛合普拉·卡伊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和田卡尔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力米提·艾合买提、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张立虎、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祁栋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独山子恒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夏吾克亚·吐尔逊江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北京时间13时45分许,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超速驾驶×××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鲁岳”挂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4公里加693.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驾驶人吴某2驾驶的×××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吴某2、乘车人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1的父母吴某2、王某死亡,吴某2、王某所有的×××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报废及车上所载的10吨左右西瓜全部毁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2、王某无责任。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系和田卡尔万公司的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系肇事的×××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出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卡尔万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系肇事的×××号”鲁岳”挂车的实际出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独山子恒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原告人要求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挂车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实际出资人宁文学与车辆所有人和田卡尔万公司、独��子恒运公司共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死者吴某2、王某生前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居住生活在福海县城镇从事个体运输,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事故导致吴某1失去双亲,导致孙某失去儿子及儿媳,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及经济支柱,吴某1被大学录取却无法就读,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已由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与宁文学共同赔偿140000元。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0986.40元(26274.66元/年×20年×2人)、丧葬费60914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5元(19415元/年×9年÷3人)、交通费14304元、住宿费3490元、餐费4046元、误工费35465元、车辆损失80000元、西瓜损失20000元(100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27450.4元。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二位死者在国道上停车整理货物时未摆放停车标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负事故一定责任。二位死者系农村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在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及挂车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与实际车主、登记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自己是肇事的×××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尔松汗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和田卡尔万公司,在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认可自己是肇事的×××号”鲁岳”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独山子恒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险,在购买挂车300000元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向自己解释发生事故时只按主车的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进行赔偿,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在主车和挂车商业险800000元及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自己与挂靠单位及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位死者系农村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告方主张的×××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8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10吨西瓜无过磅单,证据不���,同意按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核定载质量7825㎏计算西瓜的重量。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卡尔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宁文学,该车挂靠在和田卡尔万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汽车落户经营合同,和田卡尔万公司未收取车主宁文学任何费用,肇事司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与和田卡尔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和田卡尔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独山子恒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辩称,肇事的×××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号”鲁岳”挂车��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公司承担八分之五,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承担八分之三。二位死者系农村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实际修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货物西瓜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在刑附民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餐费404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无发票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奔丧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交通费无亲属关系证明印证,均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辩称,×××号”鲁岳”挂车在该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正在连接使用,并不是挂车单独停放时发生的事故,故商业险赔偿限额以500000元为限,该500000元按照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300000元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875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的主车赔偿限额为3125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该公司在实际车主宁文学为挂车购买300000元商业险时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北京时间13时45分许,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超速驾驶×××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鲁岳”挂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4公里加693.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驾驶人吴某2驾驶的×××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吴某2、乘车人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王某无责任。×××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鲁岳”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系实际车主宁文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正在执行雇主宁文学安排的运输任务。×××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卡尔万公司。该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卡尔万公司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号”鲁岳”挂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独山子恒运公司,该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宁文学在购买该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宁文学解释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即明确告知并说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后,只按×××号”福田”重��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进行赔偿的法律后果。×××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某2,自2015年4月起该车挂靠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事故发生后,该车至今未修理,保险公司亦未定损,事故发生时,该车满载西瓜,吨数不详,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为7825㎏。另查,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死者吴某2、王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系死者吴某2、王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死者吴某2之母。死者吴某2、王某与孙某的户籍均为河南省新蔡县农业户籍,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福海县某镇某村,为城郊结合部。死者吴某2、王某生前从事个体运输。孙某与丈夫吴海军(已死亡)婚生吴某2、吴高潮、吴美玲两子一女。孙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1周岁。2016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被新疆昌吉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分院物流管理专业录取,其父母吴某2、王某于2016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吴某1未能就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证书、死亡医学证明、汽车落户经营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营运挂靠合同、录取通知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证明、赔偿款收条、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公司特别告知确认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签收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鲁岳”挂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吴某2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停驶整理货物时,未设置停驶警示标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购买×××号”鲁岳”挂车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时,未向其明确告知并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宁文学履行了有关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无效。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所主张的主车×××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号”鲁岳”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主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分公司、人保财险和布克赛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鲁岳”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相应的承保责任限额内依序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的雇员在执行雇主指示的运输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卡尔万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独山子恒运公司依法应对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害人的损失按新疆城镇标准还是新疆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二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户籍载明其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籍,经本院调查,二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林业村595号,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郊结合部,二被害人生前从事运输业,其收入高于农牧业收入,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74.66元/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新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元/年计算。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其损失应按新疆农村标准计算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50986.40元(26274.66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现年71周岁,其年龄超过60周岁不足75周岁,每增加1岁减少1年,应按9年计算,其有3个子女负有赡养义务,故被告方只赔偿死者吴某2应负担的赡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45元(19415元/年×9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为60914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4304元,其中原告方提供的李培友、孙道俊、吴振峰、王希群的交通费票据,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与二被害人及原告方系亲属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为7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3490元,本院依法确认有合法发票部分的住宿费为500元;原告方主张的餐费404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奔丧亲属误工费35465元,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误工证明,确认其亲属吴美玲、吴高潮的奔丧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0元,未举证证实车辆报废或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西瓜损失20000元(10000㎏×2元/㎏),无证据证实西瓜的重量,本院认为依据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7825㎏计算西瓜重量较为合理,故西瓜损失认定为15650元(7825㎏×2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项损失共计1203295.40元。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但其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300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依某别某吐尔松汗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9231.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5元)、丧葬费60914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西瓜损失15650元,共计120329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余款291295.40元扣减已支付的140000元,剩余款项15129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地区卡尔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文学的上述151295.4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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