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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王桂英
刘某
张伟堂

原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0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吉木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福海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
负责人吴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英的诉讼代理人王东继、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新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新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未定期检验、超载)]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3公里850米弯道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我某驾驶新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新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发生刮擦后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新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车号牌新H×××××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未定期检验)]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木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某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驾驶车辆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2000元。被告人驾驶车辆挂靠在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郭某生前随母亲王桂英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6日、10月28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桂英丧葬费和赔偿金10万元,该款由被害人郭某哥哥郭某代收。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超载超速并在弯道强行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因素。被害人郭某驾驶未经年检车辆超速行驶,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重认字(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虽然提出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并提供证人证言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只能证明车辆单位在工业园区属城镇范围,不能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被告人主张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予以采信。被告人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13年新疆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按2012年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子女进行分担。综上被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为145920元,丧葬费226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驾驶车辆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2000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39779.15元(63141.5元×70%×90%)。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4419.90元。被告人刘某已垫付被害人郭某亲属的赔偿款1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人刘某赔偿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扣除被告人刘某垫付的10万元后,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49,7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44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1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向刘某赔偿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桂英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原审法院确认刘某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不当,1、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点是弯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四)规定“在弯道处不得超车”,刘某在事故发生地点的弯道超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必然要发生交通事故的。2、本案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车辆车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仅仅是没有依法年检,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必然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某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直接原因,不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而是承担10%的责任。二、本案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车辆单位在工业园区,属于城镇范围,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本案受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良好的认罪态度,其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更不存在积极赔偿,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更不应当认定其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某量刑过轻。
原审被告人刘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富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重认字(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挂车未定期年检、超载、超速、弯道超车,应负主要责任;认定被害人郭某未定期年检、超速,应负次要责任。对吉公交重认字(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3:7确认事故分担的比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害人郭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郭某自2012年6月起在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已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20年=387480元,丧葬费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2=24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年×5年=27600元÷6人=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赔偿总额为417001元。被告人驾驶车辆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2000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193410.63元(307001元×70%×90%)。由于刘某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该笔款项21490.07元由刘某与安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已垫付被害人郭某亲属的赔偿款1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支付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余款203410.6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桂英支付。上诉人王桂英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向刘某赔偿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扣除被告人刘某垫付的10万元后,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497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44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2034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2149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重认字(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挂车未定期年检、超载、超速、弯道超车,应负主要责任;认定被害人郭某未定期年检、超速,应负次要责任。对吉公交重认字(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3:7确认事故分担的比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害人郭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郭某自2012年6月起在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已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20年=387480元,丧葬费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2=24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年×5年=27600元÷6人=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赔偿总额为417001元。被告人驾驶车辆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2000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193410.63元(307001元×70%×90%)。由于刘某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该笔款项21490.07元由刘某与安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已垫付被害人郭某亲属的赔偿款1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支付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余款203410.6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桂英支付。上诉人王桂英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向刘某赔偿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扣除被告人刘某垫付的10万元后,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497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44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分公司准东石油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2034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英经济损失2149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安富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刘晓龙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任涛

书记员:宋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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