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新疆精河县,大专文化程度,"精河县沙山子新艺苑广告装饰店"业主,住新疆精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合议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轻微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三团司法所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魁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人民陪审员  谢玲英

书记员:郭丽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