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住所地。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单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0公里300米路段处时,发生自翻,造成乘坐该车被害人朱某1(女,汉族,殁年38岁,系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
)、朱某2(女,汉族,殁年49岁)当场死亡。
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丽萍
书记员:田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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