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庭住址:同上,无前科。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修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5月0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津A-G636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L955号骏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鄯善县Z486线7公里处时,因其停车后未及时拉手刹,导致车辆后滑,致使其车的挂车尾部与在其车后停驶的津A-H173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津A-X526号华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将站在两车中间的被害人王喜清挤压在车中间,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公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上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上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建新
书记员:索丽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