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家属。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石河子市。系被害人三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丽,
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良慧,女,****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上述二人的诉讼代理人冯萍,
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
负责人夏远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员工。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3、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丽,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良慧及其二人的诉讼代理人冯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此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转弯时超速行驶,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5米内通行,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良慧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1012.16元(包括:抢救医疗费41505.30元、丧葬费27299.50元(54599元/年÷2)、死亡赔偿金251456元(31432元×8年)、误工费8975.18元(54599元/年÷365天×3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20日)、护理费8975.18元(54599元/年÷365天×3人×20天)、抚养费66001元、交通费1200元、自行车、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兵团连队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应按每人15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0高速公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13交叉路口左转弯处时,与李某4驾驶的”金霸”牌两辆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转弯时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5米内通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被害人李某4,出生于1944年5月7日,非农业户籍,与妻吴某有婚生子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其父李获央、母杨秀荣均已逝世。案发后,被害人在
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抢救20日,支付住院抢救医疗费41505.30元(住院费39179.70元、医疗费1794.10元、抢救费531.50元)、鉴定费3000元
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
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2850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预交赔偿款130000元。
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侯良慧,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交鉴字JJ95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相关信息、保险单及预交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转弯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系非农业户籍居民,且常住地在一四三团团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的代理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住院抢救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991.73元(54599元÷365日×20日×1人);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按每人15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731.38元(54599元÷365日×3人×15日);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被害人住院抢救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支持800元的交通费。关于抚养费、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抚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的总损失应为336183.91元[包括:医疗费41505.30元、丧葬费27299.50元、死亡赔偿金2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91.73元、误工费6731.3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51328.74元[(总额336183.91元-120000元交强险)×70%]。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又预交了赔偿款,应视为有实际悔罪,且常住地司法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刘某某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监管,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各项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良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151328.74元,已给付28500元,余款122828.74元已预交至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吴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环
人民陪审员 吴桂珍
书记员: 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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