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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万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芳燕(被害人王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理人唐芳燕(王某2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发金(被害人王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洪贤(被害人王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负责人李建忠,公司总经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8)兵0103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潘万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潘万某及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事实、经济损失以及由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诉人潘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万某提出被害人骑电动车停靠在快速行车道有过错,以及被害人在阿拉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去世,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潘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潘万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提出醉酒驾驶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及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饮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同时,在卷证据证实,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潘万某与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上诉人潘万某签字并声明“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进行投保”。上诉人潘万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关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万某、唐芳燕、王某2、王发金、代洪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韫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康常荣

书记员: 史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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