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被害人郑某2长女),女,1983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被害人郑某2次女),女,1991年出生。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95年出生。诉讼代理人谢某2(谢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94年出生。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男,1962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栏杆区迎宾路9号。负责人徐红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7)兵01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01刑终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兵01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的诉讼代理人蒲春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陈某某,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谢某1的诉讼代理人谢某2,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王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新N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王某、廖某某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4公里+500米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郑某2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车辆侧翻至道路北侧路基下。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又与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谢某3驾驶的新N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谢某1、马某、陈某某)车头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新NN××××号小型轿车翻至道路北侧路基下与被害人郑某2身体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郑某2当场死亡,谢某3、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2、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新NN××××号轿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1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其父亲郑某2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郑某2连人带车翻至路基下,紧接着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又与谢某3驾驶的新NL××××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李某驾驶的轿车侧翻下路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的父亲郑某2当场碾压致死。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2无责任。新NN××××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新NL××××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169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新NN××××号轿车,载王某和我沿省道308线行驶至1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郑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郑某2连人带车翻至路基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驾驶的新NL××××号轿车载着谢某1、马某、陈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又与李某驾驶的新NN××××号发生碰撞,至新NN××××号车翻至道路北侧路基并碾压郑某2,导致郑某2当场死亡,李某、谢某3、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新NN××××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新NL××××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廖某某受伤后,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814.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本次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11天,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1不负事故责任。新NN××××号车、新NL××××号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王某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77.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本次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4天,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新NN××××号车、新NL××××号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王某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3.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本次事故致使我受伤在阿拉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新NN××××号车、新NL××××号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刑事部分我认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辩称:谢某3驾驶的新NL××××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谢某3和廖某某曾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谢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郑某2的死亡赔偿金和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兵团连队职工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是新NN××××号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我没有过错,我和廖某某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向死者郑某2的亲属支付了30000元,这些费用是我先行垫付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向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4100元,本人愿意作为赔偿款的一部分赔偿给廖某某,不再追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新N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2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其余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且我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谢某3驾驶的新N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5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谢某3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郑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兵团连队职工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身体健康状况酌情支持5年或10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新N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王某、廖某某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4公里+500米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郑某2驾驶的车辆侧翻至道路北侧路基下,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又与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某3驾驶的新N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谢某1、马某、陈某某)车头右侧发生碰撞,李某驾驶的新NN××××号小型轿车翻至道路北侧路基下与被害人郑某2身体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郑某2当场死亡,谢某3、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阿拉尔市人民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NN××××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3km/h,新NL××××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4km/h,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9km/h。经新疆兵团第一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谢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新NN××××号车的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2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谢某3驾驶的新NL××××号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5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郑某2于2016年3月17日与妻子谭某某离婚,其父、母均已病故,其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郑某1、二女郑某3,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十四团一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因郑某2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2)、死亡赔偿金628640元(31432元/年×20年)、误工费2094.12元(149.58元/人/天×2人×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58533.6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向郑某1、郑某3支付赔偿款共计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0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某某胸脊髓高位截瘫其损伤程度评定为III(三)伤残,其日常生活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十团光明路社区新海小区9-3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79.75元(62909.64元+20元+355元+1270元+24元+38.95元+282.65元+173元+28.51元+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55元/天×102天)、营养费3960元(30元/天×132天)、误工费19744.56元(149.58元/天×132天)、护理费1091934元(149.58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502912元(31432元×20年×8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1940.3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向廖某某垫付医疗费5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55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2692.44元(149.58元/天×18天)、护理费1645.38元(149.58元/天×11天)、交通费120元,合计1093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5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1645.38元(149.58元/天×11天)、护理费598.32元(149.58元/天×4天)、交通费120元,合计6433.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阿拉尔医院进行了治疗,但未住院,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元、误工费149.58元(149.58元/天×1天)、交通费30元,合计786.58元。陈某某提出其误工费按照7天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受伤后在医院检查1天,误工费按照1天计算,其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谢某3已在本院审理的(2017)兵0103民初205号案件中提起民事诉讼,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74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132.78元、护理费1645.38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2918.75元。2016年4月27日,廖某某、谢某3、王某、李某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谢某3车辆投保的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谢某3应赔偿给廖某某的损失时,由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如还有剩余赔偿款由李某、王某按责任承担,谢某3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抄件、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谢某3、谢某1、马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谢某3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负次要责任,郑某2、谢某1、马某、陈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赔偿责任按70%:30%的比例划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新NN××××号车的所有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因郑某2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299.5元、死亡赔偿金628640元、误工费2094.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8533.62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向郑某1、郑某3支付赔偿款共计30000元,且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费用返还,故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审理查明的被害人郑某2的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十四团一连,但因伤者廖某某、谢某3均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在本案中适用同一标准,即按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郑某1、郑某3提出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其提出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其日均收入,故按照兵团职均工资的标准计算7天,其他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兵团连队职工的标准计算郑某2的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3960元、误工费19744.56元、护理费1091934元、残疾赔偿金5029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1940.31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向廖某某垫付医疗费54100元,其明确表示作为赔偿款赔偿给廖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廖某某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廖某某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4200元,支持其做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的费用共1400元,其余鉴定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692.44元、护理费1645.3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937.05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某1提出的误工费按照41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一周(7天),故其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1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天数(7天),即18天予以计算,其他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眼镜及手机损失费,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购买眼镜和手机时的价值,无法证实其损失的价值,故对该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645.38元、护理费598.32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433.03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阿拉尔医院进行了治疗,但未住院,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元、误工费149.58元、交通费30元,合计786.58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按照7天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受伤后在医院检查1天,误工费按照1天计算,其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郑某2、受伤的谢某3、谢某1、马某、陈某某均系新NN××××号车的车外人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郑某2与廖某某亦系新NL××××号车的车外人员,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按照该五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新NN××××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郑某2的损失中无医疗费,谢某3、谢某1、马某、陈某某五人的医疗费共计17308.15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谢某3医疗费4320元(7477.59元÷17308.15元×10000元)、谢某13175元(5494.23元÷17308.15元×10000元)、马某2155元(3729.33元÷17308.15元×10000元)、陈某某350元(607元÷17308.15元×10000元);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谢某1、马某、陈某某的损失中无残疾赔偿金,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谢某318333元(125728元÷754368元×110000元)、郑某291667元(628640元÷754368元×110000元);新NL××××号车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郑某261111元(628640元÷1131552元×110000元)、廖某某48889元(502912元÷1131552元×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该范围内赔偿廖某某10000元。郑某2的剩余损失为505755.62元(658533.62元-91667元-61111元);廖某某的剩余损失为1633051.31元(1691940.31元-48889元-10000元);谢某1的剩余损失为7762.05元(10937.05元-3175元);马某的剩余损失为4278.03元(6433.03元-2155元);陈某某的剩余损失为436.58元(786.58元-350元);谢某3的剩余损失为120265.75元(142918.75元-4320元-18333元)。因新NN××××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某384186.03元(120265.75元×70%)、郑某2354028.93元(505755.62×70%)、谢某15433.44元(7762.05×70%)、马某2994.62元(4278.03元×70%)、陈某某305.61元(436.58元×70%)。因新NL××××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次要责任方面,郑某2的损失151726.69元(505755.62元×30%)、廖某某的损失489915.39元(1633051.31元×30%),已超出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郑某2亲属117246元[151726.69元÷(157126.69元+489915.39元)×500000元],赔偿廖某某382754元[489915.39元÷(157126.69元+489915.39元)×500000元];超出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费用由谢某3自行承担,即赔偿郑某2亲属34480.69元(151726.69元-117246元),赔偿廖某某107161.39元(489915.39元-382754元),由于廖某某、谢某3、王某、李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谢某3的车辆投保的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谢某3应赔偿给廖某某的损失时,由李某、王某及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谢某3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廖某某剩余的赔偿款107161.39元,谢某3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驾驶的新NN××××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廖某某系该车乘客,李某应赔偿给廖某某的损失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20000元;谢某3驾驶的新NL××××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谢某1、马某、陈某某均系该车乘客,经交强险赔偿完毕后,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损失为谢某12328.61元(7762.05元×30%)、马某1283.41元(4278.03元×30%)、陈某某130.97元(436.58元×30%),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某12328.62元、马某1283.41元、陈某某130.97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415695.93元(死亡赔偿金91667元+商业三者险354028.93元-王某垫付的30000元)、廖某某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谢某18608.44元(医疗费3175元+商业三者险5433.44元)、马某5149.62(医疗费2155元+商业三者险2994.62元)、陈某某655.61(医疗费350元+商业三者险305.61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178357元(死亡赔偿金61111元+商业三者险117246元)、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164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89元+商业三者险382754元)、谢某12328.61元、马某1283.41元、陈某某130.97元。经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马某、陈某某已获得足额赔偿,郑某1、郑某3的剩余损失34480.69元由谢某3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完毕后,剩余损失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3135.92元[(1691940.31元-10000元-48889元)×70%],其中王某已支付541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故李某还需向廖某某赔偿1069035.92元(1143135.92元-541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各项损失共计415695.9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各项损失共计8608.4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5149.62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5.61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各项损失共计178357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1643元;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各项损失共计2328.61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283.41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97元;十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9035.92元;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各项损失34480.69元;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3、廖某某、谢某1、马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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