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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
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于1989年4月4日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跃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伯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妙子

书记员:田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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