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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徐奇,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豪,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明,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芬,汉族。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晨),男,汉族。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999710912,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138号。代表人董新玲,经理。诉讼代理人沙依拉·巴哈提别克,女,哈萨克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明、喻某芬,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沙依拉·巴哈提别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十师北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被害人黄某系姚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豪系二人婚生子。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81780元、丧葬费281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5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0409.38元。由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扣减交强险110000元后剩余的820409.38元,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4286.57元。后因2017年度兵团统计公报数据公布,现主张按2017年度兵团统计公报数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34600元、丧葬费292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521.4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黄某明、喻某芬当庭出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黄某的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豪出生证明,营业执照,北屯龙疆街道阳光社区出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与被害人黄某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识到因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失去生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希望给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数额无异议,其辩称曾与被害人近亲属沟通过赔偿事宜,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未进行赔偿,待出去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十师北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对被告人血液未检验出酒精成分。2017年11月10日,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第[2017]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构成要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新XXXX**东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4、120出诊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9日1时46分,经北屯医院在鸿福宾馆前路段现场诊断,被害人黄某死亡。5、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7]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接警证明,证实2017年9月29日1时45分,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高嘉迪电话报警称,在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交警部门处理。7、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多尔布尔津街的行人黄某相撞肇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抓获。二、证人高嘉迪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时40分许,高嘉迪等人驾驶新H06**号警车沿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巡逻至鸿福宾馆前路段时,发现路上停一辆白色皮卡车,车旁地上躺一名女性,高嘉迪等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年轻小伙子在车旁打电话,高嘉迪等人问是不是这个小伙子开得这辆皮卡车,年轻小伙子说是自己开的,高嘉迪报完警后在等待交警。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①2017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XXXX**号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国道216线172公里处拉鱼出来后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北屯市殡仪馆停留20多分钟后继续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市区行至天骄玉街与多尔布尔津街交汇路口路段时继续直行沿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车道内,行至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时被告人突然感觉自己撞了什么东西,便立即踩刹车,停车后下车见车后方地面上躺一名女性,该女性身穿暗色衣服,这时有巡逻警车过来,从巡逻车上下来一个人并摸了躺在地上女性的脉搏,被告人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被警察带到了车上;②事故时段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速大概在60公里每小时左右;③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天在下雨,路面平直有积水。四、鉴定意见1、十师北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病)字[2017]01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新XXXX**号车车体前部左侧与行人碰撞接触;②新XXXX**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北侧边沿白线以南8.35米处,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留有的泥土喷溅起点以东附近处;③新XXX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速为63km/h。五、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XXXX**号车在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门前路段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六、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现场死亡一人。七、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证明、查获经过,证实:①2017年9月29日1时45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高嘉迪电话报警称,在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鸿福宾馆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交警部门处理;②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18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18时止。被害人黄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豪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明、喻某芬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豪于2014年10月30日在第十师北屯医院出生,系黄某与姚某婚生子。被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云山花园10栋3单元501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交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黄某的结婚证,证实姚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豪出生证明,证实姚某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姚某与黄某婚生子。3.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黄某生前系个体户,在北屯市经营棋牌室。4.北屯龙疆街道阳光社区出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与被害人黄某户口本,证实黄某明系黄某父亲,喻某芬系黄某母亲,黄某生前长期居住在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云山花园10栋3单元501室,姚某豪一直居住在北屯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X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18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18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及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34600元(3673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9227.5元(58455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兵团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姚某豪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即165521.42元([21827元/年×15年+21827元÷12月×2月]÷2人)。以上合计929348.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3544.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544.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姚某豪、黄某明、喻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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