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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五家渠市蔡家湖镇,汉族,高中文化,第六师一○三团摩托车修理店业主,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三团。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因本案经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无业,住甘肃省宕昌县。
系被害人李某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无业,住甘肃省宕昌县。
系被害人李某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宕昌县。
系被害人李某辛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宕昌县。
系被害人李某辛的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宕昌县。
系被害人李某辛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住甘肃省宕昌县。
系被害人李某辛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其父亲。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兵06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15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魏德柱家与李某庚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三团香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时,将沿此路口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辛撞倒,致被害人李某辛受伤。
被害人李某辛被送往第六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分析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二百一十二毫克。
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至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行人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附近馕饼店店主热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30000元经济损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律意识、悔罪意识淡薄,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不适合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部分赔偿经济损失,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及有前科劣迹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适当。
对杨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前罪因酒驾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亦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其不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因此,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部分赔偿经济损失,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及有前科劣迹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适当。
对杨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前罪因酒驾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亦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其不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因此,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魏建勇
审判员:孙杰
审判员:马锐

书记员:任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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