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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51岁。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第六师一○三团亮剑餐厅饮酒后,驾驶新BU780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五家渠市,行至五家渠市人民路加气站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致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至五家渠市北海街温德姆酒店路段时被交警抓获。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一百三十七毫克。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元;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440000元,其已赔偿230000元,剩余210000元赔偿款分期支付。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遗留碎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刑初24号民事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李某、候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经本院二○一六年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牛 静 代理审判员  丁文灿 人民陪审员  丁 梅

书记员: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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