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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系被害人周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系被害人周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系被害人周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系被害人周某2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夏国耀,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振兴街247号天山商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春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柴某、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柴某、周某3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文雅芝、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夏国耀、蔺志江、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饮酒后,让其前夫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号车接其到蜀都酒店跳舞。当车行至蜀都酒店门口时,二人在车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熄火下车,被告人刘某遂驾驶新×号车,沿共青团农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吉农商银行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周某2撞倒,致被害人周某2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并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肇事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赶到被告人刘某处,二人商议制造二人吵架,将新×号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的假象。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号车拉载被告人刘某行驶至共青团农场基建连平房区,被告人刘某持砖块砸新×号车已损坏的前挡风玻璃,加重了玻璃损坏程度。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2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同年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新×号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周某2碰撞接触,肇事现场路面遗留的黑色残块与新×号车前保险杠装饰条右侧损伤部位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2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6年2月14日,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将被告人刘某和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先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与被告人刘某吵架时,被告人刘某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后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均已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与王某共育有三男二女,长子周帮新、次子周某2、三子周帮学,长女周春华、次女周某4。被害人周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2月8日死亡时45周岁,户籍所在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36.13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53.34元(死亡赔偿金628640元:31432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8元:20308元/年×5年÷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5.34元:20308元/年×7年÷5人20308元/年÷12个月×5个月÷5人20308元/年÷365天×12天÷5人);3.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3141.31元(54599元/年÷365天×7天×3人);5.交通费3257元(1250元/人×2人+57元+7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3387.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新×号车的车主,其在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新×号车辆前保险杠及保险杠上黑色碎片、车辆碎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十三户派出所的证明、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学死亡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人章某、李某、柴某、周某4、刘某3、顾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所附光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师)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3号法医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05号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是犯罪的人,仍然伪造证据、作虚假供述帮助被告人刘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二张门诊预交金收据2127元,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没有结算票据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并非最终医疗费结算票据,现有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4691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44677.6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中涵盖的出租车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本院酌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700元。
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711151.03元(4136.13元+673317.6元+27299元+3141.3元+3257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4136.1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136.13元),不足部分597014.9元,因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减去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人刘某还应赔偿577014.9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饮酒,仍将车交给被告人刘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且其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保险公司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主张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陈述投保时收到了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已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饮酒等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已就第三者商业险中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大地保险五家渠支公司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尽到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提示义务,故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就特定事由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涉他性合同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等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柴某、周某3各项经济损失1141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柴某、周某3各项经济损失5770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王某、柴某、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牛 静 代理审判员  丁文灿 人民陪审员  马新疆

书记员:徐瑜 牛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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