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日。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志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B726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通连公路十连多福商店路段由南向北起步行驶的过程中,将道路东侧的被害人郑某刮倒,被害人郑某被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致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兵六)公(司)鉴(尸检)字[201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郑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新疆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市公交认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8500元,并已支付63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六)公(司)鉴(尸检)字[201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308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2016]毒检字第5370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牛静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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