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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山西省沁县人,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羊儿坡35号。系死者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人,住文笔镇乔儿街。系死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河曲县文笔镇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系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219870422002X,河曲县文笔镇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死者女儿。
上述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马玉青,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建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河曲县文笔镇。系死者之弟。
被告人菅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菅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原籍。系被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责人樊士杰,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南侧东华苑小区。
诉讼代理人张翀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梁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李某2及四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玉青、李建岗,被告人菅某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菅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申请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菅某东驾驶车牌号为晋HCx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曲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河曲中学西侧路段,与行人李建伟发生碰撞,致李建伟受伤,后菅某东叫人报警,并送李建伟到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转院到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1日李建伟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建伟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菅某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HCxxxx车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菅某东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4日,准驾车型B2。
被害人李建伟出生于1953年8月14日,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李建伟母亲王某,系城镇居民,另有两子一女。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2、书证
(1)河曲县公安局交警队值班日志一份。证实:2015年12月8日,手机号为18035058257的当事人报警电话称,北元中学路口面包车撞倒一学生。
(2)2016年3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示《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2月8日6时56分,我大队事故值班人员接报警称,在滨河路新河中附近路段,一辆面包车撞伤一人,随后我大队事故值班人员赶赴现场询问,肇事人菅某东,后将菅某东带回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9月1日,菅某东与董耀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菅某东以15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晋HCxxxx面包车,并约定从购车之日起该车的任何意外事故及经济责任都由菅某东负责。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菅某东生于1977年4月4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晋HCxxxx车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海珍,车辆有行驶证、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犯罪嫌疑人菅某东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4日,准驾车型B2。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建伟出生于1953年8月14日,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12月15日注销。居民王某系李建伟母亲,居民王某与李建荣系母女关系、与李建岗、李建民系母子关系。
3.证人证言
(1)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某3证实:2015年12月8日6时56分到7时许,新河曲中学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菅某东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撞了李建伟,后一直照顾李建伟并请求李某3帮其报警并拨打120,等急救车到达后,菅某东帮忙将伤者抬上120急救车。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菅某东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早晨6时50分许,菅某东驾驶晋HCxxxx在滨河路新河曲中学附近由北向南路段行驶,突然在车右侧出现行人李建伟由西向东跑,菅某东边向左打方向边踩刹车躲避,但李建伟也向同一个方向躲避,随后就撞倒了一起,后菅某东下车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110积极救助。
(2)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菅某东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早晨6时50分许,菅某东驾驶晋HCxxxx在滨河路新河曲中学附近由北向南路段行驶,突然在车右侧出现行人李建伟由西向东跑,菅某东边向左打方向边踩刹车躲避,但李建伟也向同一个方向躲避,随后就撞倒了一起,后菅某东下车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110积极救助。事故发生后,菅某东配合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并积极救治伤者李建伟,2015年12月11日李建伟因抢救无效死亡。
(3)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讯问菅某东笔录证实:与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实内容一致。
5.鉴定意见
(1)五寨县公安局五公(法)鉴字[201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李建伟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委托单位: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要求:尸体检验,查明死因,检验日期:2015年12月31日,检验地点:河曲县天意殡仪馆)分析:死者左额部有5*3厘米头皮擦伤,左颞顶部有24厘米的手术头皮缝合伤。阅2015年12月8日河曲县医院头颅CT示: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分析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李建伟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鉴定附照片5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2)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H25号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人赵静、闫旭洲检验,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于2015年12月8日08时00分抽取的菅某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6mg/100ml。
(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安检字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人郭向东、郭计虎检验,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晋HCx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车速为48-52公里/小时。
(4)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菅某东负责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原因分析:驾驶人菅某东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责任认定:菅某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驾驶人菅某东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有车牌号为晋HCxxxx面包车一辆,肇事驾驶员在现场,肇事驾驶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到县医院救治,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无其他当事人和证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建伟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菅某东支付了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并在府谷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一万元治疗费用。被害人在府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产生46151.22元。案发后被害人家属通过交警队领取赔偿款9000元。被害人妻子贺某出生于1955年5月5日,有一子一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意见,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菅某东、保险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理赔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已出具调解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一次性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贺某、李某2、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赔偿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愿代为赔偿。经三方当事人签字保险公司赔偿后,此案与保险公司再无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被告人菅某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王某、贺某、李某2、李某1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菅某东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范围承担责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赔偿项目,依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费用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贺某、李某2、李某1所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建伟出生于1953年8月14日,计算18年,系城镇居民,该项费用为24069元/年×18年=433242元;丧葬费为48969元/年÷12月×6月=24484.5元;医疗费为被害人李建伟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费用46151.22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26元、住宿费1040元没有异议且有费用凭据,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母亲王某的扶养费14637元/年×5年÷4人=18296.25元,被害人妻子贺某的扶养费14637元/年×20年÷3人=97580元;关于误工损失,按被害人年龄,应系退休职工,没有证据证实其另外从事何种职业,故本人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应当支持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400+120元=520元;护理费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1073.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范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626867.27元。费用总额626867.27元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万元外,余额506867.27元应由被告人菅某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菅某东及其家属已支付的19000元应予以剔除,实际赔偿487867.27元;事故发生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相关费用,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起诉,实际也由被告人支付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菅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菅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贺某、李某2、李某1经济损失487867.2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打款到河曲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收款单位:河曲县人民法院,账号:04—6760010400077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曲县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 代理审判员  燕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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