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甲
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暂住额敏县二支河。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8日被额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宝珠
书记员:黄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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