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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雷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想、李某某与罗某、窦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雷某
李某某
李想
李某某
罗某
窦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雷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想、李某某与罗某、窦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雷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想、李某某申请标的为22025.61元,本院已实际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2025.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胡佩君

书记员:郭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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