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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3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1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FZ07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某某辽阳镇七里河村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左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德华

书记员: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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