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我院决定,被哈密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
辩护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跃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L75718解放牌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四场棉花加工厂自建路段,与前方同向赶羊群的被害人谢某及羊群发生碰撞,致谢某抢救无效死亡,18只羊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现场,躲藏在几百米远的房屋树林处,并给朋友腾某、许某等打电话欲找人顶包,未果。在现场交警通过车牌信息电话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才从躲藏处来到现场,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虚构了驾车人是受雇的李某私自驾驶发生事故的事实,并称李某已不知下落。次日李某某再次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公安机关在掌握李某某系肇事司机的证据,于2013年12月7日再次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起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已支付完毕。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书证;法医尸体检验、车辆车速检验等鉴定意见;许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喝酒。
辩护人白筱红辩护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喝酒,即使被告人喝酒,也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升/100毫升;2、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懂法,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逃逸行为,已经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从重划分了责任,不能在本案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喝酒,即使被告人喝酒,也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升/100毫升;2、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懂法、没有如实交代、逃逸,已经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从重划分了责任,不能在本案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认真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本案有证人吴某、李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喝过酒,腾某也闻到过酒味,证据是互相印证的,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是酒后驾车。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丈夫)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喝酒,即使被告人喝酒,也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升/100毫升;2、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懂法、没有如实交代、逃逸,已经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从重划分了责任,不能在本案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认真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本案有证人吴某、李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喝过酒,腾某也闻到过酒味,证据是互相印证的,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是酒后驾车。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丈夫)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阿依夏木·托呼逊
审判员:徐林东
审判员:史妙子
书记员: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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