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猗县北景乡大闫村,汉族,初中文化,系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运城市工农西街214号。200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以交通肇事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双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双合驾驶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晋M15621普通大型客车,由本市“五老峰”景区新峰饭店停车场沿“五老峰”景区内道路下山,行至“五老峰”山门内150米处时,由于此车制动分泵漏气,操作不当,制动时间过长,致使刹车失灵,将路边值勤的交通局运管所职工吕某撞伤,经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双合弃车逃跑。经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04)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合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双合赔偿给吕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2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双合于2004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王利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5月5日18时左右,自己在五老峰开车下山时,听到一声巨响,便从反光镜上看到有辆客车发生车祸,将一人撞倒,自己便急忙赶过去救人的经过。
2、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坐铝厂组织的旅游客车去五老峰旅游,自已坐在被告人王双合的车上,在下山时,由于该车刹车突然失灵,发生车祸,将一人撞伤的事实经过。
3、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与吕某是一个单位的,系本市交通局运管所职工。事故发生的当天,吕某在离自己一公里的第二个拐弯处和樊某一起值勤,指挥下山的车辆慢行,等到自己值完勤下山时,看见一辆客车把吕某撞伤的事实。
4、樊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与吕某一起值勤,18时许,看见一辆大客车从南边转弯急速向下行使,自己便和吕某用手势指挥慢行,这时,被告人王双合开的大客车朝他们撞去,自己跳下水沟,吕某被压在车下的事实。
5、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双合系夫妻。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王双合在运城舜帝广场同其见过面,说自己开的车在五老峰出事了,说完后便朝南走了,以后再没有联系过。
6、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死者的受伤情况。
7、车、物痕迹勘查笔录,证明车辆撞击位置和道路情况。
8、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110号,认定被告人王双合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9、尸表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吕某因车祸致胸腹部内脏损伤而死亡。
10、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王双合投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合在其父亲及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的事实。
11、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该交通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双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驾驶机件不符合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驾车下山途中,操作不当,制动时间过长,制动鼓长时间高温,直接影响了制动效果,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双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双合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武天民
书记员: 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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